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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由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各該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都市建設捐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第七條之土地開發收入。 五、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收入。 地方政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發行建設公債。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其經費之分擔應由各級政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資金自行籌措。
立法理由一、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建設所需經費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建設經費之籌措來源。 二、第二項規定地方政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發行建設公債。 三、第三項規定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其經費之分擔之原則。 四、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資金自行籌措。
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經各級政府衡酌財務狀況協議,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資金自行籌措。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應循預算程序由左列各款籌措之:」修正為「經各級政府衡酌財務狀況協議,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第一項所列各款刪除。 三、刪除第二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及各級政府分擔比例,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納入規劃報告書財務計畫中,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建設由民間辦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所需資金應自行籌措。
立法理由一、由於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已就地方辦理大眾捷運建設計畫之中央補助比例有所規範,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經各級政府衡酌財政狀況協議」之經費分擔方式有所出入,茲為臻一致,爰修正部分文字;另鑑於本法均稱「交通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及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用語,爰酌予修正部分文字,俾期周延。 二、另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五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均規定「得由政府就非自償部分補貼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有所出入,爰修正部分文字。
一、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建設所需經費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建設經費之籌措來源。 二、第二項規定地方政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發行建設公債。 三、第三項規定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其經費之分擔之原則。 四、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資金自行籌措。
一、第一項序文「應循預算程序由左列各款籌措之:」修正為「經各級政府衡酌財務狀況協議,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第一項所列各款刪除。 三、刪除第二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一、由於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已就地方辦理大眾捷運建設計畫之中央補助比例有所規範,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經各級政府衡酌財政狀況協議」之經費分擔方式有所出入,茲為臻一致,爰修正部分文字;另鑑於本法均稱「交通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及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用語,爰酌予修正部分文字,俾期周延。 二、另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五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均規定「得由政府就非自償部分補貼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有所出入,爰修正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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