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投資人就下列情事應於契約書載明須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一、變更事業名稱或負責人。 二、與他事業合併。 三、他事業持有或取得投資人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投資人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四、出讓或出租投資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委託他事業經營。 六、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直接或間接受他事業之控制。 七、減少資本。 八、停止全部或一部分之營業。 計算前項第三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投資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