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應於計畫書或契約書中載明: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股份在興建完成、開始營運前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
根據民間投資興建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第20條,投資人在計畫書或契約書中應明確載明發起人、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股份在興建完成、開始營運前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讓與或設質。這意味著投資人在興建完成、開始營運前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同意,才能夠將持有的股份轉讓或者設置質權。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的例子。根據辦法第13條規定,投資人應於計劃書或契約書中載明所引進財團或公司經營大眾捷運系統之經驗、財力或募資成效。這說明了投資人應在計劃書或契約書中,清楚地列明引進財團或公司經營大眾捷運系統之相關資料,以符合法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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