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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所備書件不合規定且屬契約必要之點者,執行機構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為放棄投資申請。
  2. 執行機構受理前項完成補正之申請案件,應於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資料完成審查或評選,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土地開發計畫。但申請案件須變更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案情繁複者,得延長之。
  3. 前項審查或評選得通知申請人或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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