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4 條,其第一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則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例如,在大眾捷運法第 10 條所提到的規定中,就涉及了大眾捷運系統的規劃、建設等相關事宜,顯示了主管機關在這方面的權限。 第二項規定指出,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的土地開發事宜時,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這意味著主管機關在處理土地開發事宜時,可以將相關事項委託給其他執行機構進行處理。這方面與大眾捷運法第 19 條所提到的土地所有使用人的權益,以及相應的補償問題有關。 第三項則規定了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這表明在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時,相關事項應當公開透明地進行公告。這樣的規定與大眾捷運法第 7 條所提到的大眾捷運系統的營運及監督等相關事宜有關聯,涉及了相應的法規依據和公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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