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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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三、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四、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調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自己管理、控制,或向人租借、代人保管之財物,受有損失時之賠償責任。 七、因受害第三人(無論旅客或非旅客)之故意、或鬥毆、或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逮捕所發生之自身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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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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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騷擾名詞
- 承受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故意名詞
- 逮捕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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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