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衛生醫療設施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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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分。受強制接管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 2.民間機構應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財產目錄、藥品、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接管人核對。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主辦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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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民間參與衛生醫療設施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 9 條,根據法規的規定,民間機構在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不得處分標的設施之資產,且受強制接管之資產的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轉移於接管人。此規定旨在保障受強制接管的資產安全。 此外,民間機構在接管前應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財產目錄、藥品、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等製作清單,並在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接管人核對。在必要時,接管人也可以自行清點製作,並報主辦機關備查。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接管過程中資產清單的準確性,以及保護接管的資產和資料安全。 相關參考資料來自於行政院衛生署外勞健檢醫院之指定與撤銷注意事項,對於外勞健檢醫院的管理和接管有詳細規定,以及金融機構在受財政部接管處分後的相關事項。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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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