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11.27
民間參與衛生醫療設施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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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辦機關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委託其他機關(構)為接管人。
-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營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有關勞工接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
因中止或停止營運而為強制接管營運時,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負擔。
強制接管營運後必須終止投資契約時,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負擔。其可繼續為營運者,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但有不足時,得由主辦機關予以補助。
民間機構就有關標的設施被接管營運事項召開董事會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均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其他有關資料通知接管人參加。
- 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分。受強制接管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 民間機構應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財產目錄、藥品、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接管人核對。但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主辦機關備查。
接管人為繼續維持醫療設施而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所支出之費用,除經主辦機關核准由民間機構負擔者外,其費用分攤及給付方式,依雙方之接管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約定。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之目的者。 三、經主辦機關或其上一級機關認定已無接管營運之必要者。
- 主辦機關於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及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接續營運人及相關政府機關,並公告之: 一、終止強制接管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之日期。 四、其他必要之事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民間機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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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參與衛生醫療設施建設接管營運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11.2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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