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衛生醫療設施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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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營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有關勞工接續權益,依強制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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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