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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組織檢體,指作成細胞抹片或切片之檢體。
  2.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將手術切取之器官及前項切片檢體送請病理檢查,應由解剖病理專科醫師作成報告。
  3. 醫療機構於採取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器官前,得請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填具聯絡方式,以利告知其檢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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