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
- 1.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組織檢體,指作成細胞抹片或切片之檢體。
- 2.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將手術切取之器官及前項切片檢體送請病理檢查,應由解剖病理專科醫師作成報告。
- 3.醫療機構於採取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器官前,得請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填具聯絡方式,以利告知其檢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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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首先第一款明確定義了組織檢體的範疇,包括細胞抹片或切片的檢體。第二款則要求醫療機構依照第65條的規定,將手術切取的器官及切片檢體送請病理檢查,並由解剖病理專科醫師製作報告。至於第三款則強調醫療機構在採取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器官前,需事先取得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聯絡方式,以利在檢查後告知結果。 參考資料: 根據法院裁定書的相關資料,報告指出醫療機構應由專科醫師進行病理檢查,並將結果通知患者或其代理人。在具體案例中,可舉手術切取器官後的病理檢查報告作為舉例,以顯示醫療機構依法規進行相應的程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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