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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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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六十五條
所稱組織檢體,指作成細胞抹片或切片之檢體。
醫療機構依本法
第六十五條
規定將手術切取之器官及前項切片檢體送請病理檢查,應由解剖病理專科醫師作成報告。
醫療機構於採取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器官前,得請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
填具聯絡方式,以利告知其檢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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