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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所定轉診病歷摘要、病歷摘要,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二、主訴。 三、病史。 四、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放射線檢查或超音波檢查之主要發現。 五、診斷。 六、治療經過,包括最近用藥或服用中之藥物與過去手術名稱及日期等。 七、注意事項、出院後醫囑或建議事項。 八、轉診病歷摘要並應載明轉診目的及建議轉診院所科別。
  2. 醫院、診所開具前項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應作成複製本併同病歷保存;收受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應將其併同病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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