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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 13 條

  1. 1.公立或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屬醫院之擴充,應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2. 2.前項門診部與醫院為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無需另行請領開業執照;屬同一行政區域者,應分別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開業執照。
  3. 3.第一項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以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為限。
  4. 4.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二項前段之門診部已領有開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之;屆期未申請廢止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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