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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 12-1 條

  1. 1.第三條醫院及第五條精神科醫院,應依住院病人人數,配置適當之護產人員;其急性一般病床之全日平均配置比例(以下簡稱護病比),按每一護產人員照護之病人人數,規定如下: 一、醫學中心:九人以下。 二、區域醫院及精神科教學醫院:十二人以下。 三、地區醫院及精神科醫院:十五人以下。
  2. 2.醫院因護產人員離職、育嬰或其他原因異動,致不符前項護病比規定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但因突發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致不符合護病比者,不在此限。
  3. 3.醫院應每月定期公告其前一月份之護病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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