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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精神醫療機構施行前條之治療方式,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經說明並應依下列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病人為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並應取得其監護人輔助人同意。 二、病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病人為滿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四、病人為滿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本人為無行為能力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2. 病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行使同意權者,依醫療法病人自主權利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3. 監護人或輔助人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意願。
  4.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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