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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物理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物理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2. 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
  3. 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失效後,應經醫師再次開具,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4. 不符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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