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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明定職能治療師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至其報請備查應檢附文件,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至於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因涉及第九條執業處所之限制及第八條執業消極資格之規定,依目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方式,均有在事前先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必要,爰明定第二項。
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改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一、明定職能治療師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至其報請備查應檢附文件,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至於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因涉及第九條執業處所之限制及第八條執業消極資格之規定,依目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方式,均有在事前先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必要,爰明定第二項。
一、第一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改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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