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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3.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4.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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