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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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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2. 2.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3. 3.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4. 4.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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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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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60502 制定)

職能治療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明定職能治療師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至其報請備查應檢附文件,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至於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因涉及第九條執業處所之限制及第八條執業消極資格之規定,依目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方式,均有在事前先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必要,爰明定第二項。

(0960105 修正)

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改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 註銷名詞
(0860502 制定)

一、明定職能治療師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至其報請備查應檢附文件,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至於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因涉及第九條執業處所之限制及第八條執業消極資格之規定,依目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方式,均有在事前先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必要,爰明定第二項。

(0960105 修正)

一、第一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醫師法第十條規定,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改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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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能治療師法第 10 條規定:「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能治療師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職能治療師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