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1條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醫院緊急醫療業務納入醫院評鑑,地方衛生局並應對轄區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Q · 急診被晾在一邊很久,找誰申訴有用?
能。地方衛生局對轄區急診負法定督導考核責任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1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這是法定義務而非可有可無。把延誤的時間、人力、後果寫成具體事實寄給地方衛生局,可進入考核紀錄;同時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又被納入醫院評鑑,等於另一道槓桿在推醫院把急診做好。
醫院的急診室好不好,不是醫院自己說了算。這條把「緊急醫療業務」和「協助到院前緊急醫療(也就是配合救護車送病人來之前的處置)」直接綁進醫院評鑑裡。評鑑分數會影響一家醫院被歸為哪一級、能拿到多少健保給付、能掛多高的診療費。所以你半夜掛急診遇到的人力、設備、流程順不順,背後其實是一套考核制度在推著醫院花錢做好。下半條再加一道保險:地方衛生局對轄區醫療機構的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督導考核」,不是有空才查。對你來說,這代表如果某家醫院急診出包,地方衛生局是法定有責任管的單位,不是叫你自己摸摸鼻子。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1條為組織監督性規範,建立兩道制度槓桿:其一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及協助到院前緊急醫療業務納入醫院評鑑,連動醫院層級與健保給付;其二為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督導考核,構成急診品質的行政把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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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用,但要會講。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1條規定地方衛生局對轄區醫療機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督導考核,你的個案陳情可成為考核素材。把延誤的時間、過程、後果寫清楚,比抱怨態度差有效;同時把事實寄給醫院的病人安全或醫療品質單位,雙線並進,醫院回應會更積極。
不一定。評鑑等級高代表它在多項指標(含急診與到院前救護配合)達到該級標準,但不等於當下不會塞。真的緊急時,聽從119救護人員的送醫判斷,往往比自己挑名氣大的醫院更救命。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1條,急診與協助到院前救護是醫院評鑑的獨立項目,分數連動醫院層級與健保給付。
組織監督性條文,建立醫院評鑑(中央)與督導考核(地方)兩道把關急診品質的制度。
醫院配合救護車送病人到院前所做的處置、聯繫與線上指導,這部分也納入評鑑。
評鑑由中央定期辦、連動層級給付;督導考核由地方衛生局主動定期實施、民眾陳情可進考核。
記錄時間人力後果 → 確認管轄衛生局 → 書面陳情並引用第11條督導考核義務 → 同步寄醫院病安單位 → 追蹤書面回覆。
寫具體事實(時間、人力、延誤後果),引用第11條定期督導考核義務,避免情緒性形容詞。
在還健康有空時,查該院最近一次醫院評鑑結果再決定非急症去哪,別等出事才查。
督導考核是定期實施,具體個案處理時程依各地方衛生局而定,可於陳情時要求書面回覆結果。
負評只影響口碑;陳情引用第11條可進法定考核紀錄,制度上對醫院更有牙齒。
緊急時最近且有處置能力者優先,聽119判斷;等級反映制度達標,不保證當下不塞。
| 比較面向 | 醫院評鑑(中央) | 督導考核(地方) |
|---|---|---|
| 啟動者 | 衛生福利部主導,定期辦理 | 直轄市、縣(市)衛生局主動定期實施 |
| 對象範圍 |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及協助到院前緊急醫療業務 | 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 |
| 對民眾的作用 | 影響醫院層級、健保給付與診療費上限 | 民眾具體陳情可成為考核素材 |
救護指揮中心任務如左: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施行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協調有關機關施行救護業務。
立法理由明定救護指揮中心之任務。
救護指揮中心任務如左: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施行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執行空中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施行救護業務。
立法理由由於九二一大地震造成通訊、道路中斷,導致部分地區救護車無法前往救護,僅能藉助救護直昇機載送傷病患,為當災害發生時能爭取搶救時效,擬增列第六款:「聯絡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執行空中救護業務」,原第六款遞移為第七款。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及協助到院前緊急醫療業務納入醫院評鑑。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醫療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之規定,而現行醫院緊急醫療業務評鑑,實務上亦納入醫院評鑑急診組項目為之,並非另為獨立之評鑑,爰酌修第一項,使臻明確。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救護指揮中心之任務。
由於九二一大地震造成通訊、道路中斷,導致部分地區救護車無法前往救護,僅能藉助救護直昇機載送傷病患,為當災害發生時能爭取搶救時效,擬增列第六款:「聯絡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執行空中救護業務」,原第六款遞移為第七款。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醫療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之規定,而現行醫院緊急醫療業務評鑑,實務上亦納入醫院評鑑急診組項目為之,並非另為獨立之評鑑,爰酌修第一項,使臻明確。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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