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資源規劃及實施方案之諮詢。 二、急救責任醫院之指定方式及考核事項之諮詢。 三、轉診爭議事項之審查。 四、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之諮詢。 五、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事項之諮詢。 六、其他有關緊急醫療救護事項之諮詢。
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0條授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就轉診爭議審查、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等六類緊急醫療事項進行諮詢或審查。
Q · 被醫院轉診轉出爭議,或對救護處置不滿,可以找誰?
可向縣市衛生局申訴,本條設有審查管道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0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可邀集醫療機構、團體、政府代表及學者專家,就六類事項諮詢或審查;其中第3款是「轉診爭議事項之審查」,第5款是「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事項」。換句話說,遇到轉診糾紛或對救護技術員處置有疑慮,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衛生局)就是法定的反映與審查入口,而非投訴無門。
你被救護車送進 A 醫院,醫院說沒床、要把你轉到 B 醫院,過程出了狀況讓你不滿;或你覺得車上的救護技術員處置有問題。這些爭議有沒有管道處理?這條給了答案: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可以邀集醫療機構、團體、政府代表和學者專家,針對六類事項進行諮詢或審查,其中第3款明白寫著「轉診爭議事項之審查」,第5款是「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事項」。換句話說,地方層級設有一個檢視轉診爭議、督導救護技術員、考核急救責任醫院的機制。你平時用不到,但一旦遇到轉診糾紛或對救護處置有疑慮,知道這個地方審查管道存在,你的申訴就有了著力點,而不是投訴無門。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0條為組織授權性規範,授予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召集醫療機構、團體、政府代表與學者專家,就緊急醫療救護資源規劃、急救責任醫院考核、轉診爭議審查、救護作業程序、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等六類事項進行諮詢或審查的權限,建立地方層級的緊急醫療治理與爭議檢視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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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向當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衛生局)反映。依本法第10條第3款,轉診爭議事項之審查是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可邀集專家諮詢審查的事項。申訴時保留轉診的時間、雙方醫院說法、病歷與救護紀錄,並明確指出這是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0條的轉診爭議,比情緒性投訴更能啟動正式審查。
有管道。本條第5款把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事項列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的諮詢審查範圍。記下救護車車號、時間、處置經過等具體事證,向縣市消防局與衛生局並行反映,督導機制才有依據介入。
不能。本條是諮詢審查性質,目的在檢視轉診爭議與救護品質,並非裁決賠償。若要主張金錢賠償,仍需另循醫療爭議調處或民事訴訟。
授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就六類緊急醫療事項諮詢或審查,含轉診爭議審查與救護技術員考核。
資源規劃、急救責任醫院指定與考核、轉診爭議審查、救護作業程序、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其他緊急醫療事項。
病患因醫院間轉診發生爭議時,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邀集專家檢視的機制,是第3款明定的事項。
第10條是行政諮詢審查,不追究刑責也不直接賠償;賠償須另循醫療爭議調處或民事訴訟。
蒐集事證 → 向事件地縣市衛生局反映 → 明確引用第10條轉診爭議審查 → 保留後續調處或訴訟救濟。
記下救護車車號、時間、處置經過,向縣市消防局與衛生局並行反映,督導考核機制才有依據介入。
轉診時間、轉出與轉入醫院說法、病歷、救護紀錄、救護車資訊等具體事證。
本條審查不給賠償,須另向醫療爭議調處機制申請,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第10條是縣市層級、最貼近個案爭議;第8條是中央層級、偏制度與政策諮詢。
| 項目 | 第10條(地方) | 第8條(中央) |
|---|---|---|
| 層級 |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 轉診爭議審查 | 明列第3款 | 以政策諮詢為主 |
| 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 | 明列第5款 | 制度性規劃 |
| 民眾申訴入口 | 是,最貼近個案 | 間接,偏制度面 |
直轄市及縣(市)消防機構內應設置救護指揮中心,並配置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勤。 前項救護指揮中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於當地消防機構設置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調度運用救護資源,保護緊急傷病患生命健康。 二、救護指揮中心由消防機構設置,乃借重現有消防機構設置之消防通訊指揮體系,且機動性高、紀律性強,可以隨時應變。
直轄市及縣(市)消防機構內應設置救護指揮中心,並配置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勤。
立法理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救護指揮中心組織規程之訂定,事涉地方自治機關組織法規之訂定,且查「消防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其中第十六條業已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爰刪除第二項。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資源規劃及實施方案之諮詢。 二、急救責任醫院之指定方式及考核事項之諮詢。 三、轉診爭議事項之審查。 四、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之諮詢。 五、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事項之諮詢。 六、其他有關緊急醫療救護事項之諮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酌修第一項,改為得邀集一定對象為諮詢或審查,並分款明定其內容。 三、至於原第二項有關諮詢委員會聯合設置規定,則配合刪除。此一規定,實務上亦從未適用。
一、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於當地消防機構設置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調度運用救護資源,保護緊急傷病患生命健康。 二、救護指揮中心由消防機構設置,乃借重現有消防機構設置之消防通訊指揮體系,且機動性高、紀律性強,可以隨時應變。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救護指揮中心組織規程之訂定,事涉地方自治機關組織法規之訂定,且查「消防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其中第十六條業已明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爰刪除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酌修第一項,改為得邀集一定對象為諮詢或審查,並分款明定其內容。 三、至於原第二項有關諮詢委員會聯合設置規定,則配合刪除。此一規定,實務上亦從未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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