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9 條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醫療機構組成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負責跨縣市災害的醫療資源調度與責任醫院指揮。
Q · 大災難一次幾百個傷患,誰來統籌跨縣市的醫療調度?
跨縣市大災難時統籌調度醫療資源的指揮中心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9 條,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醫療機構在各區域組成「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它平時即時監控災情、掌握醫療資源、建資料庫、辦演練;跨縣市重大災害發生時,協助中央調度區域內醫療資源,並指揮急救責任醫院派員處理大量傷病患,等於災難醫療的區域指揮塔。
當一場災難橫跨好幾個縣市,傷患成百上千、單一縣市根本扛不住時,誰來統籌調度醫療資源?答案是一個多數人完全不知道存在的機構: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簡稱區域應變中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這條,把全台劃成若干區域,委託醫療機構在各區組成這個中心,平時即時監控災害、掌握醫療資源、建立資料庫、辦演練;災難來時協助調度跨縣市的醫療資源、指揮急救責任醫院派員處理大量傷病患。它就像災難醫療的區域指揮塔。這條後段還授權中央訂定調度指揮的啟動要件與應變程序的辦法。你平時感受不到它,但每一次重大災害的醫療調度能不能跟上,都靠它在背後運轉。
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委託醫療機構於各區域內組成的災難醫療協調機構,負責即時監控災情、掌握與調度區域醫療資源、建置災害醫療資料庫、辦理演練,並於跨縣市災害時協助中央調度資源、指揮急救責任醫院處理大量傷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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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的就是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9 條的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它平時即時掌握區域內各醫院的量能與資源,災難時協助中央調度跨縣市資源、指揮責任醫院派員,把傷患分散到還有能力的醫院。這也是為什麼大型事故的傷患不會全擠進最近那間醫院,背後有人在做分流調度。
它不是新設的政府機關,而是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醫療機構在各區域組成的,由具備能量的醫院承接跨區指揮協調任務。本條後段並授權中央訂定調度指揮的啟動要件與應變程序辦法。想知道你所在區域由哪家醫院承接,可向衛福部或區域內醫學中心查詢,通常是區域龍頭醫院在擔綱。
中央委託醫療機構在各區域組成的災難醫療協調機構,負責跨縣市的醫療監控、資源掌握與調度,是災難醫療的區域指揮層。
即時監控災情、掌握醫療資源、建置災害醫療資料庫、協助規劃復健、辦理年度演練,並於跨縣市災害時調度資源、指揮責任醫院。
短時間內傷病患人數超過單一醫療機構或縣市常態負荷的情況,需要跨院、跨縣市分流調度才能消化。
經主管機關指定、全天候提供緊急醫療照護的醫院,是區域應變中心調度與指揮派員的前線對象(第 39 條)。
跨直轄市、縣市災害發生時,依平時掌握的各院量能資料,協助中央調度區域內資源並指揮責任醫院派員。
可向衛福部或區域內醫學中心查詢,通常由具備能量的區域龍頭醫院(醫學中心)擔綱承接。
區域應變中心即時掌握哪間醫院還有量能,協助指揮責任醫院派員,把傷患分散到有能力的醫院而非全擠最近一間。
本條後段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第 6、7 款調度指揮的啟動要件、指揮體系架構與應變程序。
區域應變中心是跨縣市的區域醫療調度層(第 9 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是各縣市消防端 24 小時的派遣指揮(第 12 條)。
前者是調度指揮的協調機構,後者是被調度、提供前線緊急照護的醫院(第 39 條),一個指揮、一個執行。
| 層級 | 法源 | 角色 | 啟動時機 |
|---|---|---|---|
| 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 |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9 條 | 跨縣市區域醫療資源調度與指揮 | 跨直轄市、縣市災害、單一縣市量能不足時 |
|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2 條 | 各縣市消防端 24 小時救護派遣指揮 | 日常及縣市內緊急救護調度 |
| 急救責任醫院 |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9 條 | 前線提供緊急醫療照護、接受調度 | 接受指揮派員、處理大量傷病患時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緊急醫療業務評鑑。 省(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立法理由明定醫院緊急醫療業務之評鑑制度及督導考核,以促進提昇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品質。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緊急醫療業務評鑑。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將「省(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依第五條第二項之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委託醫療機構於各區域內組成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以下簡稱區域應變中心),辦理下列業務: 一、即時監控區域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事件。 二、即時掌握區域內緊急醫療資訊及資源狀況。 三、建置區域內災害醫療資源之資料庫。 四、協助規劃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事件之復健工作。 五、定期辦理年度重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演練。 六、跨直轄市、縣(市)之災害發生時,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調度區域內緊急醫療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七、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揮區域內急救責任醫院派遣相關人員,協助處理大量緊急傷病患。 八、其他有關區域緊急醫療災害應變事項。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調度、指揮之啟動要件、指揮體系架構、應變程序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有關整合緊急醫療救護資源、強化緊急應變機制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Regional Emergency Operations Center, R.E.O.C.)機制及應辦理業務。 三、規定區域應變中心之目的在於: (一)補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二十四小時監控災害事件發生之能力:災害發生之時間不分晝夜,地點亦無法預測,透過區域應變中心,可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快速掌握災情。 (二)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統整跨直轄市、縣(市)指揮權之前進指揮所:醫療資源並非平均分布,醫療機構對緊急災害事件之應變容量亦有其限制,需要區域應變中心作為區域級醫療資源整合機制。 (三)因應未來發展趨勢所需:以醫療體系未來發展而言,跨直轄市、縣(市)轄區之災害發生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直接介入協助處理有其侷限性,而區域級應變中心有適當資源及資訊,可協助快速因應。 四、此外,區域應變中心與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應變中心」性質不同,亦存在下列差異: (一)成立時點不同:「災害應變中心」係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由各層級行政機關之召集人視災害規模與性質適時開設;而區域應變中心則是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委託程序後,即全年、全天執行「主動且即時」監控災害訊息等事項。 (二)進駐人員不同:「災害應變中心」仍由各層級各政府機關人員進駐,直接具有指揮下級機關或民間機構之公權力;區域應變中心則是醫療機構之急診相關醫事人員及醫管人員全年輪值,原則上並不具有指揮、調度之公權力,而係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調度特定資源或指揮相關人員。 (三)處理面向不同:「災害應變中心」係以災害類別成立不同型態之指揮體系,凡該災害所影響之損害均屬其處理範圍;區域應變中心則以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事件為處理面向,處理範圍較小。 五、為使災害發生時,相關調度、指揮事項有明確之機制可循,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訂辦法。此一機制必須能與災害防救等相關機制相銜接,故未來研訂時,將邀集包括與災害防救或緊急醫療救護有關之中央及地方相關機關共同會商。
明定醫院緊急醫療業務之評鑑制度及督導考核,以促進提昇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品質。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將「省(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有關整合緊急醫療救護資源、強化緊急應變機制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Regional Emergency Operations Center, R.E.O.C.)機制及應辦理業務。 三、規定區域應變中心之目的在於: (一)補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二十四小時監控災害事件發生之能力:災害發生之時間不分晝夜,地點亦無法預測,透過區域應變中心,可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快速掌握災情。 (二)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統整跨直轄市、縣(市)指揮權之前進指揮所:醫療資源並非平均分布,醫療機構對緊急災害事件之應變容量亦有其限制,需要區域應變中心作為區域級醫療資源整合機制。 (三)因應未來發展趨勢所需:以醫療體系未來發展而言,跨直轄市、縣(市)轄區之災害發生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直接介入協助處理有其侷限性,而區域級應變中心有適當資源及資訊,可協助快速因應。 四、此外,區域應變中心與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應變中心」性質不同,亦存在下列差異: (一)成立時點不同:「災害應變中心」係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由各層級行政機關之召集人視災害規模與性質適時開設;而區域應變中心則是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完成委託程序後,即全年、全天執行「主動且即時」監控災害訊息等事項。 (二)進駐人員不同:「災害應變中心」仍由各層級各政府機關人員進駐,直接具有指揮下級機關或民間機構之公權力;區域應變中心則是醫療機構之急診相關醫事人員及醫管人員全年輪值,原則上並不具有指揮、調度之公權力,而係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調度特定資源或指揮相關人員。 (三)處理面向不同:「災害應變中心」係以災害類別成立不同型態之指揮體系,凡該災害所影響之損害均屬其處理範圍;區域應變中心則以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事件為處理面向,處理範圍較小。 五、為使災害發生時,相關調度、指揮事項有明確之機制可循,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訂辦法。此一機制必須能與災害防救等相關機制相銜接,故未來研訂時,將邀集包括與災害防救或緊急醫療救護有關之中央及地方相關機關共同會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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