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規定,非救護人員為免除他人生命急迫危險而急救,適用緊急避難免責,不負賠償或刑責。
Q · 路邊做CPR或用AED救人,造成傷害會被告嗎?
原則不會,本條讓善意施救者準用緊急避難免責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只要你不是值勤中的救護人員,為了免除他人生命的急迫危險而使用AED或施予CPR等急救,即使造成傷害甚至未能救活,都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規定,原則上不負賠償或刑事責任。關鍵前提是「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且手段未明顯逾越必要程度。第二項並把非值勤期間的救護人員一併納入保護。
很多人看到有人倒地不敢上前,腦中第一個念頭是:萬一我壓斷他肋骨、萬一沒救回來,家屬反過來告我怎麼辦?這條法律就是來拆掉這個恐懼的。它說:只要你不是專業救護人員,為了救別人的命,用了AED(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做了CPR等急救,就算過程中造成傷害甚至沒救活,你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為避免緊急危難而不得已的行為可免責)的規定,不用負賠償或刑事責任。第二項更進一步:連專業救護人員下班後路過救人,也一樣受保護。重點在「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這個前提,你的動機是救命,不是逞能。看懂這條的人,下次遇到有人倒地會敢出手,因為你知道法律站在施救者這邊。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為善意施救免責條款,規定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而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準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之免責規定;非值勤期間之救護人員亦同。其立法目的在於拆除「救人怕被告」的心理障礙,鼓勵第一時間的善意急救。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原則上不會成立。你是為了免除對方生命的急迫危險而急救,準用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不負刑責;民事上也適用緊急避難免責,不用賠償。壓斷肋骨在正確且用力的CPR中其實很常見,是救命的合理代價。關鍵是保留當時對方確實有生命危險的證據,例如現場影像或119通話紀錄。
正因為你是救護人員以外之人,這條第一項就是專門保護你的。只要你是為了救命而使用AED,就算電擊後對方仍不幸過世,你適用緊急避難免責,不負賠償或刑事責任。公共場所的AED都有語音指示,照著做即可。
不會,第二項特別把非值勤期間的救護人員也納入免責保護。也就是說,你下班後路過救人,跟一般民眾一樣適用緊急避難免責規定,責任標準反而更寬鬆。
善意施救免責條款(好撒馬利亞人法),讓非救護人員為救命急救致傷時準用緊急避難免責,原則上免賠償免刑責。
為免除他人生命急迫危險而善意急救,即使造成損害,原則上不負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
為避免緊急危難不得已的行為,在必要限度內阻卻違法或免除責任,本條準用民法150與刑法24。
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以外的一般人;下班非值勤的救護人員也比照適用。
先確認對方有生命危險→撥119(留通話紀錄)→依語音指示或標準流程施救→保留現場影像或目擊者。
保留證明情況危急的證據,明確主張第14條之2並準用民法150、刑法24;下班醫護再加引第二項。
現場影像、目擊證人、119通話紀錄,這比你壓斷幾根肋骨重要得多。
可以,第一項保護的是你願意為救命出手,AED有語音指示、徒手CPR也在保護範圍。
兩者法理相通,民法175急迫危險救助僅就惡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本條更直接準用緊急避難免責。
| 施救者身份 | 是否適用本條免責 | 條件 |
|---|---|---|
| 一般民眾(救護人員以外之人) | 適用(第一項) | 為免除他人生命急迫危險、手段未明顯逾越必要程度 |
| 非值勤期間之救護人員(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 | 適用(第二項) | 下班路過以個人身分施救,標準同一般民眾 |
| 值勤中之救護人員 | 不適用本條,受其他作業規範拘束 | 依救護作業程序執行,責任標準依職務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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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患者到達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或沒有正常心跳者,於送到醫院前如未進行任何急救處置,患者存活率大約僅百分之一,如當下有任何人對該患者施予心肺復甦術,則其存活率可達百分之五至十左右;如果施予心肺復甦術再配合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則患者存活率將可提高至約百分之二十。 三、民眾對於需急救之患者本無救助義務,但對於需急救之患者而言,時效乃決定其預後之重要因素。按醫學統計,從心跳停止導致腦部沒有血液供應時算起,四分鐘後腦細胞會因缺氧而開始分解破壞,十分鐘後將產生不可逆壞死,即使救回亦可能是植物人,故爭取搶救之數分鐘生命黃金時效有其必要性。 四、急救或許可能發生無法事先預測之風險,然對患者而言仍有利益存在,雖現行民法、刑法已有免除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規定,惟大部分民眾相關責任仍存疑義,為避免對於民事、刑事責任不必要之誤解或顧慮而影響民眾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爰增訂本條。 五、按本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為避免救護人員在執行業務與善行義舉間有所爭議,並提升救護人員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對於救護人員下班後,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亦適用本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患者到達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或沒有正常心跳者,於送到醫院前如未進行任何急救處置,患者存活率大約僅百分之一,如當下有任何人對該患者施予心肺復甦術,則其存活率可達百分之五至十左右;如果施予心肺復甦術再配合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則患者存活率將可提高至約百分之二十。 三、民眾對於需急救之患者本無救助義務,但對於需急救之患者而言,時效乃決定其預後之重要因素。按醫學統計,從心跳停止導致腦部沒有血液供應時算起,四分鐘後腦細胞會因缺氧而開始分解破壞,十分鐘後將產生不可逆壞死,即使救回亦可能是植物人,故爭取搶救之數分鐘生命黃金時效有其必要性。 四、急救或許可能發生無法事先預測之風險,然對患者而言仍有利益存在,雖現行民法、刑法已有免除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規定,惟大部分民眾相關責任仍存疑義,為避免對於民事、刑事責任不必要之誤解或顧慮而影響民眾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爰增訂本條。 五、按本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為避免救護人員在執行業務與善行義舉間有所爭議,並提升救護人員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對於救護人員下班後,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亦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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