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5 條將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與加護救護車兩級,裝備標準與用途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管理辦法訂定。
Q · 救護車有分等級嗎?一般和加護差在哪?
有,分一般與加護兩級,裝備標準授權衛福部訂定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5 條,救護車在法律上分為「一般救護車」與「加護救護車」兩級。一般救護車負責相對穩定傷病患的運送;加護救護車配備接近行動加護病房的設備,可在運送途中維持重症病人的生命徵象。詳細的裝備標準、用途與管理規範,本條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救護車管理辦法」另行訂定。對民眾的意義是:重症轉院前,叫到哪一級車有法定差別。
救護車不是只有一種。法律把它切成兩級:一般救護車和加護救護車。差別不在車身大小,在車上那套裝備能不能在路途中把命撐住。加護救護車配備接近行動加護病房的設備,能應付重症病人在運送途中的惡化;一般救護車負責相對穩定的傷病患運送。這條法律本身只做兩件事:把救護車分成兩級,再把詳細的裝備標準、用途規範交給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用「救護車管理辦法」訂死。對你的意義是,當你或家人需要急救運送或跨院轉診時,叫到哪一種車,背後其實有一條法定的裝備底線在撐著。重症卻派來一般救護車,可能在最關鍵的那段路上,少了一台你以為理所當然會在的機器。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5 條為救護車分級的母法規定,將救護車區分為一般救護車與加護救護車兩級,並屬於授權命令性質的條文——本條僅在法律層級確立二級分類,把會隨醫療技術演進的裝備標準、用途及管理事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管理辦法訂定,構成台灣院前緊急救護運送的法定底線。
差在裝備等級與隨車人員。加護救護車配備維持重症病人生命徵象的設備(接近行動加護病房),隨車人員層級也較高;一般救護車負責相對穩定的傷病患運送。詳細裝備標準由本條授權訂定的「救護車管理辦法」規定。重症或不穩定病人跨院轉送,務必確認派的是加護救護車,這是法定裝備底線的差別。
合法的民間救護車必須符合本條授權的救護車管理辦法所定裝備標準,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車輛要依規定分類、標示。叫車前可要求業者出示救護車設置許可與車輛分類資訊,裝備不符卻載客營運屬違規,遇到含糊其詞的就該換一家。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5 條分一般救護車與加護救護車兩級,差別在裝備等級與隨車人員。
配備接近行動加護病房的監測與急救設備、可在運送途中維持重症生命徵象的救護車。
依本條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規範救護車分類、裝備標準、用途及管理事項的細部命令。
前者載相對穩定病人配基本裝備,後者載重症配維生監測設備與更高層級救護人員。
轉院前主動向醫護或業者表明需要加護救護車,並說明病情嚴重程度,上車前確認設備與人員到位。
要求出示衛生主管機關設置許可與車輛分類資訊,符合救護車管理辦法者才有完整法定裝備保障。
救護車執勤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的收費標準收費(見同法第 20 條),各地不同。
講清楚是否重症、不穩定、需途中持續監測或維生,描述越精準越能派到適當車種。
重症、不穩定或需途中監測者應指定加護救護車,一般救護車僅適合相對穩定病人。
救護車適用陸路運送,救護直升機等空中工具另依同法第 22 條規範離島偏遠及特殊救護需求。
| 比較面向 | 一般救護車 | 加護救護車 |
|---|---|---|
| 法定分類 |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5 條第一級 |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5 條第二級 |
| 適用對象 | 相對穩定的傷病患運送 | 重症、不穩定或需途中持續維生監測的病人 |
| 裝備水準 | 基本救護裝備 | 接近行動加護病房的監測與急救設備 |
| 典型情境 | 一般送醫、穩定病患接送 | 重症跨院轉診、加護病房間轉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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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設置救護車,以左列單位(以下稱設置救護車機構)為限; 一、消防機構。 二、衛生機關。 三、醫療機構。 四、護理機構。 五、軍事機關。 六、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前項救護車之設置單位如以委託方式設置救護車時,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軍事機關所屬救護車設置單位,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設置救護車及配置救護人員,依本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救護車之設置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應申請許可登記。 二、第二項明定得申請設置救護車之單位。第六款之機構、團體,例如各監所、發電廠或捐血中心。 三、第四項軍事機關所屬救護車設置單位,因負有戰備特殊任務,爰明定排除本法之適用。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設置救護車,以左列單位(以下稱設置救護車機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醫療機構。 四、護理機構。 五、軍事機關。 六、民間救護車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前項救護車之設置單位如以委託方式設置救護車時,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軍事機關所屬救護車設置單位,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設置救護車及配置救護人員,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六款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應具備之設施、註銷或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一項救護車之申請許可登記,應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 二、為有效管理民間救護車,以利傷病患運送與管理,並解決其違法靠行問題,爰於第二項增列第六款,開放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六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七款,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需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之認定,改由各該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將「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許可程序,並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明定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等之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設置救護車,以左列單位(以下稱設置救護車機構)為限: 一、消防機構。 二、衛生機關。 三、醫療機構。 四、護理機構。 五、軍事機關。 六、民間救護車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前項救護車之設置單位如以委託方式設置救護車時,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軍事機關所屬救護車設置單位,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設置救護車及配置救護人員,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六款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廢止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第五項有關「撤銷」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又所稱「註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係行政處分撤銷、廢止後所衍生者,於本項所定情形,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併予刪除。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合併修正。 二、有關救護車之裝備及用途等有關事項,有隨時因應實務需求彈性調整必要,無須於本法詳細規定,爰修正授權訂定法規之項目、範圍、內容及其名稱,並刪除原條文第十六條用途規定。 三、未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研訂辦法時,將邀集內政部消防署、交通部、經濟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機關共同會商,使臻周延。
一、第一項明定救護車之設置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應申請許可登記。 二、第二項明定得申請設置救護車之單位。第六款之機構、團體,例如各監所、發電廠或捐血中心。 三、第四項軍事機關所屬救護車設置單位,因負有戰備特殊任務,爰明定排除本法之適用。
一、增列第一項救護車之申請許可登記,應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 二、為有效管理民間救護車,以利傷病患運送與管理,並解決其違法靠行問題,爰於第二項增列第六款,開放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六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七款,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需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之認定,改由各該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爰將「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許可程序,並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明定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等之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項有關「撤銷」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又所稱「註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係行政處分撤銷、廢止後所衍生者,於本項所定情形,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併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合併修正。 二、有關救護車之裝備及用途等有關事項,有隨時因應實務需求彈性調整必要,無須於本法詳細規定,爰修正授權訂定法規之項目、範圍、內容及其名稱,並刪除原條文第十六條用途規定。 三、未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研訂辦法時,將邀集內政部消防署、交通部、經濟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相關機關共同會商,使臻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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