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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2. 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軍事機關。 四、醫療機構。 五、護理機構。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3.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4.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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