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9條要求救護車定期消毒、運送傳染病人後去汙,並課予醫院確診公告傳染病後回頭通知救護機關的義務。
Q · 我載過的病人後來確診傳染病,誰有義務通知我?
收治醫院。屬公告一定傳染病經證實後須通知救護機關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9條第3項,當救護車運送的病人經醫院依傳染病防治法通報、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的「一定傳染病」並經證實後,收治醫院有法定義務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由該機關對接觸過的救護人員採行必要措施。不在公告範圍的傳染病,本項不直接適用。
你坐進救護車的那一刻,大概不會想到這台車上一趟載的是誰。這條法律管的就是這件事:救護車必須定期消毒、維持清潔,載過傳染病或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的病人之後,得依情況做必要的消毒或去汙。但真正少有人知道的是第三項:如果醫院後來確診那位病人得的是公告的「一定傳染病」,醫院有法定義務回頭通知救護車所屬的機關(構),讓他們對接觸過的救護人員採行必要措施。這是一條保護救護員的隱形通報鏈。對救護員來說,它代表你有權知道自己曾暴露在什麼風險裡;對營運機構來說,消毒不是自律,是違反會被衛生機關盯上的法定義務。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9條為救護車衛生與感染管制規範:第一項課予定期消毒與維持清潔義務,第二項就運送傳染病或受化學、輻射汙染病人後課予必要消毒去汙義務,第三項則建立收治醫院於確診公告一定傳染病後,回頭通知救護機關(構)的職業暴露通報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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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第1項只要求「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具體頻率由相關管理辦法與機構內部規範訂定,法律本身沒寫死天數。載過傳染病、化學或輻射汙染病人後,第2項則要求視情況做必要消毒或去汙。消毒紀錄是營運機構必須留存、衛生機關可稽查的項目,有疑慮可向衛生局申訴要求查核。
依第19條第3項,前提是該傳染病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的一定傳染病範圍,且醫院已依傳染病防治法通報並經證實,醫院才有義務通知你所屬的機關(構)。不在公告範圍的不直接適用。先確認該病是否在公告名單內,再向所屬機關主張,機關有義務對接觸過的人員採行必要措施,這是法定責任不是恩惠。
違反第19條第2項是行政違規,由衛生主管機關裁罰,不是直接對機構提刑事告訴的依據。但若因此確實受到健康損害,可另循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難點在證明因果關係。消毒紀錄的有無是關鍵證據,調得出紀錄缺漏,求償立場會強很多。
第19條第1項只要求「定期」消毒並維持清潔,具體頻率由管理辦法與機構規範訂定,法律未寫死天數。
規範救護車的定期消毒、特定運送後去汙,以及醫院確診公告傳染病後回頭通知救護機關的通報義務。
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控制疫情、保護救護人員與第三人安全所公告的傳染病範圍,是第3項通報義務啟動的前提。
對運送受化學或輻射物質污染病人後的載具與人員,施行清除污染源的必要處理,與一般消毒不同。
記錄接觸情形 → 要求機關依第3項向收治醫院確認診斷 → 確認屬公告傳染病後啟動健康監測與防護。
可向衛生局申訴要求查核消毒紀錄;若受健康損害另依民法184條求償,先保全消毒紀錄缺漏的證據。
檢視定期消毒與特定運送後去汙紀錄是否完整,紀錄齊全是面對稽查最有力的防線,補齊程序勝過事後解釋。
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的一定傳染病名單,並確認醫院是否已依傳染病防治法完成通報與證實。
違反消毒去汙義務由衛生機關行政裁罰;要賠錢須另依民法184條證明健康損害與因果關係,兩者路線不同。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 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污處理。
立法理由明定救護車應予施行消毒及維持清潔之義務,以避免救護車成為傳染源、化學或輻射污染源。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 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污處理。 醫院收治前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於一定傳染病,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採行必要措施;其一定傳染病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控制疫情與保護救護人員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有關傳染病防治體系,傳染病防治法乃有完整之規範,例如疫情之發布並非醫院之權責,而且非向該管主管機關報告並經其證實,醫師亦不得對外說明個案病情,至於調查傳染病來源,施行適當處置,亦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惟就救護人員而言,其執行緊急救護業務時,與醫院乃屬協力合作之關係,對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情形,如一律由地方主管機關事後基於防疫之需要所為疫情調查管道得知,不利信賴基礎之建立。考量緊急醫療體系及傳染病防治體系專業立場及觀點不同,復為避免相互牴觸、衝突,並認為於經證實之一定傳染病,透過報告醫院即時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機關(構),亦有利於疫情控制,爰增列第三項規定;至於一定傳染病之範圍,則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控制疫情與保護相關人員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明定救護車應予施行消毒及維持清潔之義務,以避免救護車成為傳染源、化學或輻射污染源。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有關傳染病防治體系,傳染病防治法乃有完整之規範,例如疫情之發布並非醫院之權責,而且非向該管主管機關報告並經其證實,醫師亦不得對外說明個案病情,至於調查傳染病來源,施行適當處置,亦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惟就救護人員而言,其執行緊急救護業務時,與醫院乃屬協力合作之關係,對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情形,如一律由地方主管機關事後基於防疫之需要所為疫情調查管道得知,不利信賴基礎之建立。考量緊急醫療體系及傳染病防治體系專業立場及觀點不同,復為避免相互牴觸、衝突,並認為於經證實之一定傳染病,透過報告醫院即時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機關(構),亦有利於疫情控制,爰增列第三項規定;至於一定傳染病之範圍,則授權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控制疫情與保護相關人員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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