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
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規定,救護車執行勤務須依所在地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的收費標準收費,超收即屬違法。
Q · 民間救護車收費可以自己喊價嗎?
不行。須照縣市衛生局公告標準收費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救護車執行勤務必須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各縣市衛生局都公告了里程費、待時費、隨車醫護人員費的上限,業者超過公告金額即屬違法超收,民眾可拿收據逐項對帳並向衛生局檢舉。
在台灣叫救護車,其實分兩種命運。打 119 由消防局派出的緊急救護車,是公部門服務,不跟你收錢。但醫院之間轉診、出院返家、長輩定期就醫接送,跑來的多半是「民間救護車公司」的車,這種是要收費的,而且金額可能上萬。很多人是在帳單寄來那一刻才知道有這回事。這條法律的關鍵在於:民間救護車不能想收多少就收多少。它必須照「所在地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的收費標準」收費,里程費、待時費、隨車醫護人員費都有公告的上限。也就是說,那張嚇人的帳單背後,其實有一份政府文件可以對照。知道這件事的人,付錢前會先查;不知道的人,業者報多少就付多少。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是救護車收費的管制條文,將收費標準的訂定權授權給救護車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使民間救護車的里程費、待時費、隨車人員費受地方公告上限拘束,避免趁急浮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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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是哪一種。打 119 由消防局派出的緊急救護車不收費;但醫院間轉診、出院返家、預約接送多半是民間救護車公司的車,依本條須依收費標準收費,一趟常落在數千到上萬。叫車時先問清楚是 119 還是特約民間業者,這一句話決定你要不要掏錢包。
可以。本條規定民間救護車必須依所在地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的收費標準收費,超過就是違法超收,可拿收據向當地衛生局檢舉。內行人提示:申訴勝負關鍵在收據是否載明項目明細,只有總額的收據很難拆解超收,拿車費當下就要求逐項開立。
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都會公告轄區的「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因為本條把訂定權交給地方,各縣市金額不完全一樣。上衛生局官網搜尋「救護車收費標準」即可。內行人提示:跨縣市轉診是依出發地標準計費,先搞清楚算哪個縣市的價目表。
119 緊急救護免費;醫院轉診、出院返家用的民間救護車要收費,一趟常落在數千到上萬。
規範救護車收費,把收費標準的訂定權授權給所在地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業者不能自由定價。
由地方衛生局公告的里程費、待時費、隨車醫護人員費等收費上限,各縣市不完全一樣。
119 由消防局派出、緊急救護免費;民間救護車多用於轉診接送、依收費標準收費。
上救護車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衛生局官網,搜尋「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
把收據各項金額逐項與公告上限比對,超過上限的部分就是違法超收金額。
保留載明明細的收據,向所在地衛生局檢舉,要求查處並退還超收金額。
關鍵是載明項目明細的收據,加上對應縣市的公告收費標準逐項佐證。
依救護車所在地(出發地)的縣市收費標準計費,不是目的地。
| 比較項目 | 消防局119救護車 | 民間救護車 |
|---|---|---|
| 派出單位 |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 民間救護車公司或醫院特約業者 |
| 是否收費 | 緊急救護不收費 | 依本條依收費標準收費 |
| 常見用途 | 緊急傷病現場救護 | 醫院間轉診、出院返家、預約就醫接送 |
| 收費上限依據 | 不適用 | 縣市衛生局公告收費標準 |
| 超收申訴對象 | 不適用 | 所在地衛生局 |
救護車執行勤務,得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應依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為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救護車執行勤務得收取費用。但救護車執行轄區內救護緊急傷病患任務,則免收費用,容於施行細則另定之,以杜浮濫。 二、至其收費標準,因須考慮地區之差異性,爰授權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收費。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救護車收費標準。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救護車收費之機關。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救護車收費標準,改由各該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爰將第二項「前項收費,應依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為之」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救護車收費標準」。
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
立法理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第二項規定,使臻簡明。
一、明定救護車執行勤務得收取費用。但救護車執行轄區內救護緊急傷病患任務,則免收費用,容於施行細則另定之,以杜浮濫。 二、至其收費標準,因須考慮地區之差異性,爰授權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一、第一項明定救護車收費之機關。 二、配合第四條之修正,將救護車收費標準,改由各該縣(市)主管機關訂定,爰將第二項「前項收費,應依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為之」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救護車收費標準」。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第二項規定,使臻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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