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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2.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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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erson
2 years ago
以上皆非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21-2 5~25W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