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離島、偏遠地區緊急醫療救護之需要,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之停機坪。
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3條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離島及偏遠地區緊急醫療需要,得會同相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停機坪,屬裁量授權而非強制義務。
Q · 離島沒有救護直昇機停機坪,可以要求政府設置嗎?
可以陳情要求啟動規劃,但難直接告政府不作為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3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離島、偏遠地區緊急醫療救護需要,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停機坪。條文用「得」而非「應」,屬裁量權而非法定義務,因此難以行政不作為直接提告。但民眾可正式向衛生福利部或縣市政府陳情,依本條要求啟動規劃並召開跨機關協調會議,把送醫不及個案與災害撤離需求作為訴求依據。
你住在離島或偏遠山區,最怕的不是生病,是生重病的時候送不出去。這條法律就是針對這個恐懼寫的:它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了離島和偏遠地區的緊急醫療需要,會同相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的停機坪。但這裡藏著一個很多人沒注意到的字,法條寫的是「得」,不是「應」。「得」代表這是一種權力,不是強制義務,也就是說主管機關有權去做,但法律沒有逼它一定要做。這個差別決定了一件事:如果你的家鄉遲遲沒有停機坪,你不能直接拿這一條告政府不作為,但你可以拿它當依據,要求主管機關啟動規劃,因為法律已經把這條路開好了,缺的只是有人去推。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3條為組織性授權規範,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離島及偏遠地區的緊急醫療救護需要,得會同土地、民航、消防等有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停機坪。其核心特徵在於以「得」字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而非課予強制設置義務。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很難。本法第23條用的是「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設置」,「得」代表這是主管機關的裁量權,不是必須履行的義務,所以難以用行政不作為直接提告。但你可以正式向衛福部或縣市政府陳情,要求啟動規劃並說明評估結果。內行人提示:把訴求綁在具體的送醫不及案例和災害撤離需求上,比單純主張「我們需要」更能逼出機關的回應。
不是單一機關說了算。條文寫明要「會同有關機關」,因為停機坪牽涉土地取得、航空管制、消防安全、夜間起降照明等,分屬不同單位。衛生主管機關是發起者,但要協調民航、地政、消防等一起點頭。內行人提示:卡關通常卡在跨機關協調而非錢,所以陳情時要求召開跨機關協調會議,往往比要求編列預算更切中要害。
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離島、偏遠地區緊急醫療需要,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停機坪,屬裁量授權規定。
「得」是主管機關有權衡量是否規劃的裁量權;「應」才是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這一字決定能否告不作為。
主管機關須協同土地、民航、消防等其他職權機關共同辦理,涉及跨部門整合協調。
救護停機坪以緊急醫療與災害撤離為目的,須符合夜間起降照明、消防安全等醫療救護專屬條件。
蒐集送醫不及事證 → 援引第23條 → 向衛福部或縣市政府正式陳情 → 要求召開跨機關協調會議。
具體送醫不及個案、最近醫院船程車程時間、人口就醫資料,並點明本條「會同有關機關」的整合義務。
民眾陳情本身免費,主要成本在公部門的土地取得與設施建置,民眾端的關鍵是組織事證與民意壓力。
用送醫不及死亡個案、船班時刻、急重症轉診紀錄、災害交通中斷紀錄等客觀資料佐證需求。
第22條規範救護直昇機等運輸工具的救護範圍與管理;第23條規範停機坪這個地面設施的規劃設置授權。
停機坪是長期基礎設施規劃,派機接送是個案緊急調度;前者解決可及性,後者解決即時性。
| 比較面向 | may_provision | shall_provision |
|---|---|---|
| 法律文字 | 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設置(第23條) | 應……(強制條款) |
| 法律性質 | 裁量權,主管機關可衡量個案需要 | 法定義務,必須履行 |
| 能否告不作為 | 難以直接提告行政不作為 | 未履行可主張違法不作為 |
| 民眾施力點 | 陳情、跨機關協調、輿論推動 | 請求履行、行政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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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救護技術員。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及其得執行之救護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救護技術員分三級,以分級訓練,並提昇救護技術員之救護品質。 二、初級救護技術員,至少應接受救護訓練六十小時以上,中級至少應接受二六四小時以上,高級應接受二000小時以上。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等細節,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離島、偏遠地區緊急醫療救護之需要,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之停機坪。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一、明定救護技術員分三級,以分級訓練,並提昇救護技術員之救護品質。 二、初級救護技術員,至少應接受救護訓練六十小時以上,中級至少應接受二六四小時以上,高級應接受二000小時以上。救護技術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等細節,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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