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4 條將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高級三類,各級可執行的救護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Q · 救護車上的救護員都是同一種人嗎?
不是,分初級、中級、高級三類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4 條,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高級三類,能執行的救護項目差距很大:初級多為止血、固定、CPR;高級可建立靜脈通路、給藥等侵入性處置。各級具體能做哪些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授權訂定的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並非由本條直接列舉。依第三項,訓練課程還必須包含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
打119叫來的救護車上跳下來的那兩個人,法律上不是一樣的。他們分成初級、中級、高級三級,能對你做的事差很多。初級大致能止血、固定、CPR;高級救護員(EMT-P)可以打針、給藥、甚至插管,判斷接近醫護。你或家人倒下的那一刻,來的是哪一級,可能直接影響預後。更關鍵的是,這條把「每一級能做哪些救護項目」整個授權給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用辦法規定。所以真正決定一個救護員能不能對你做侵入性處置的,不是這條法律本身,而是它生出來的《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多數人從不知道救護員有分級,也不知道高級救護的處置是在醫師預立流程授權下才能做。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4 條為救護技術員之分級授權規範,將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高級三類,並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各級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與得施行之救護項目,且明定訓練課程應包含野外地區救護,構成台灣院前救護人力分級制度的法源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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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樣。救護技術員是獨立的專業資格,分初級、中級、高級三級(本條第一項),各級能做的救護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授權訂定的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高級救護員可做的侵入性處置較多,但仍須在醫師預立醫療流程授權下執行。判斷現場救護量能,問的不是有沒有救護員,而是派來的是哪一級。
不行。他能做哪些項目由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明定,而且依本法第 25 條,高級救護員施行救護要依預立醫療流程,救護紀錄還要由醫療指導醫師核簽。每個進階處置背後都有制度與醫師把關,避免現場一個人說了算,所以救護紀錄表是還原現場處置的核心文件。
經訓練取得資格、在院前提供緊急救護的人員,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4 條分為初級、中級、高級三類。
三級:初級、中級、高級,各級得施行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定之。
可建立靜脈通路、給藥、插管等侵入性處置,但須在醫師預立醫療流程授權下執行。
不一樣,是兩套獨立的專業資格體系,初級救護員訓練時數與可執行項目跟護理師差很多。
可從救護紀錄表查得到場救護員級別,據此判斷現場可處理的救護量能。
依本條授權的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各級受訓資格與訓練,多由消防或衛生體系訓練取得。
比對該級得施行項目與實際處置,發現越級可向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陳情並保全救護紀錄。
向到場的消防局救護隊或救護車設置機關申請,是還原現場處置的核心文件。
初級限止血、固定、CPR 等非侵入處置;高級可在醫師授權下打針、給藥、插管,差距由辦法界定。
兩套獨立資格,救護員依救護分級與預立流程行事,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不能直接互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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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技術員於執行救護緊急傷病患時,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救護項目範圍,施予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 高級救護技術員在醫師指示下,得施行左列救護項目: 一、注射或給藥。 二、氣管插管。 三、電擊去顫術。 四、使用自動體外心律器。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由高級救護技術員依醫師指示施行之項目。
立法理由一、明定救護技術員應救護緊急傷病患,至於其業務範圍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為初級、中級或高級救護技術員分別予以界定,以利遵行。 二、至於高級救護技術員之救護項目,如涉及具侵襲性或需較高之急救知能始能執行者,應經醫師指示後始得為之,以保障緊急傷病患權益,爰明定第二項。
救護技術員於執行救護緊急傷病患時,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救護項目範圍,施予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 高級救護技術員在醫師預立醫囑下施行左列救護項目: 一、注射或給藥。 二、氣管插管。 三、電擊去顫術。 四、使用自動體外心律器。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左列救護項目: 一、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去顫器施行緊急救護。 二、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已明定高級救護技術員在醫師指示下得施行電擊去顫術,為利緊急救護心臟停止之傷病患,爰參酌國外相關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得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去顫器施行緊急救護。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之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之用語予以修正,使之一致。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授權所定之救護範圍與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有重複之處,為立法簡潔併保留彈性,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併入第二項以授權辦法規定之。另本項所稱應配合措施,將建立救護技術員通訊指導(on-line medical control)之機制。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
立法理由第三項文字增列:「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其餘照原條文通過。
一、明定救護技術員應救護緊急傷病患,至於其業務範圍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為初級、中級或高級救護技術員分別予以界定,以利遵行。 二、至於高級救護技術員之救護項目,如涉及具侵襲性或需較高之急救知能始能執行者,應經醫師指示後始得為之,以保障緊急傷病患權益,爰明定第二項。
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已明定高級救護技術員在醫師指示下得施行電擊去顫術,為利緊急救護心臟停止之傷病患,爰參酌國外相關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得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去顫器施行緊急救護。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五款之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第二款之用語予以修正,使之一致。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授權所定之救護範圍與原條文第二十四條有重複之處,為立法簡潔併保留彈性,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併入第二項以授權辦法規定之。另本項所稱應配合措施,將建立救護技術員通訊指導(on-line medical control)之機制。
第三項文字增列:「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其餘照原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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