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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其中並得增加具野外醫學專業者,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2. 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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