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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