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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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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2. 2.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救護人員施行救護須填具救護紀錄表,由救護車設置機關及應診醫療機構分別保存至少七年,醫療機構並應併病歷保存。

Q · 救護車送醫後那張救護紀錄表,我自己調得到嗎?

可以,依法保存七年,本人可依程序申請複本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4 條,救護人員填具的救護紀錄表,由救護車設置機關與應診醫療機構分別保存至少七年,醫療機構並須併入病歷保存。本人或經授權者可依程序向兩個保存單位申請複本。申請病歷時務必明確列出「到院前救護紀錄表」,否則承辦人常只給院內病歷而漏掉這張到院前紀錄。

白話解讀

車禍發生那一刻,有一份文件正在被填寫,而你完全不知道它的存在。救護人員把你抬上救護車的那幾分鐘裡,他記下了你的血壓、脈搏、意識狀態、出血量、急救處置、還有最關鍵的「時間」。這張救護紀錄表,第34條強制規定要由救護車設置機關和送你去的醫院「分別」保存至少七年。為什麼這對你是黃金資產?因為三個月後你要打車禍官司、跟保險公司爭理賠、或質疑醫院延誤救治時,這張表是唯一一份「現場第一手、有公信力、不可能事後串供」的證據。它記錄了你受傷當下的真實狀態,和你被送到醫院花了多久。多數人從不知道自己有權調閱它,於是把最有力的武器留在檔案櫃裡發霉。

法律定性

救護紀錄表是救護人員於到院前施行救護時填具的官方文件,記載傷病患的生命徵象、急救處置與出勤、到達、送達等時間軸。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4 條,須由救護車設置機關與應診醫療機構分別保存至少七年,醫療機構並應併病歷保存,構成事故與醫療爭議中最早、最中立的第一手證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救護車送醫後,那張救護紀錄表我自己可以拿到嗎?

可以。它依第34條由救護車設置機關和應診醫療機構分別保存至少七年,本人或經授權者可依程序申請複本。醫院的那份依第二項是併病歷保存,所以申請病歷時一定要把到院前救護紀錄表一起寫進申請項目,否則承辦人常常只給院內病歷,漏掉這張最關鍵的到院前紀錄。

Q2保存七年是什麼意思,過了七年就一定銷毀嗎?

七年是法律規定的最低保存年限,不是上限,到院前紀錄涉及訴訟時實務上會延長保存。重點是別把七年當成拖延空間。如果你預期可能有官司或理賠爭議,最聰明的做法是事故後盡早申請一份複本自己留存,不要把證據的命運完全交給機構的保存制度。

Q3救護紀錄表是什麼?

救護人員到院前填具的官方文件,記載生命徵象、急救處置與出勤、到達、送達時間軸,是受傷當下的客觀紀錄。

Q4救護紀錄表要保存幾年?

依第 34 條至少保存七年,由救護車設置機關與應診醫療機構各存一份,醫療機構並併病歷保存。

Q5什麼叫併病歷保存?

醫療機構須將救護紀錄表附入病歷一併保存,但索取時若不單獨指名,承辦人常只給院內病歷而漏掉它。

Q6救護紀錄表跟病歷差在哪?

救護紀錄表是到院前救護人員填的獨立文件,病歷是院內醫療紀錄;前者反映送醫前狀態與時間,後者反映到院後處置。

Q7救護紀錄表怎麼申請?

向醫院申請病歷時明列「含到院前救護紀錄表」,並可同時向救護車設置機關(消防局或醫院救護車)申請第二份。

Q8醫院那份找不到怎麼辦?

救護車設置機關另存一份,可向第二來源調閱;雙份對不上本身就是有力的攻擊點。

Q9申請救護紀錄表要多久要花錢嗎?

依各機構病歷複製收費標準計算工本費,通常數百元內,處理時程依機關行政流程而定。

Q10怎麼用救護紀錄表舉證?

核對出勤、到達、送達時間與到院前血壓、意識指數,比對事後診斷書,作為理賠或訴訟的時間軸與傷情證據。

Q11救護紀錄表 vs 病歷 哪個對理賠有利?

救護紀錄表反映受傷當下即時數據,對證明受傷程度與就醫即時性常比事後診斷書更有說服力,兩者宜併用。

Q12救護紀錄表 vs 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 差在哪?

救護紀錄表記傷情與救護時間,初判表記肇事責任歸屬,兩者證明的事項不同,訴訟上互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hospital_copyagency_copy
保存主體應診之醫療機構救護車設置機關(消防局或醫院救護車)
保存方式依第二項併入病歷保存獨立保存於設置機關檔案
索取要點申請病歷時須明列到院前救護紀錄表向設置機關依程序單獨申請
證據價值與院內病歷併存便於整合醫院份遺失時的第二來源,可交叉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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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主體
應診之醫療機構
保存方式
依第二項併入病歷保存
索取要點
申請病歷時須明列到院前救護紀錄表
證據價值
與院內病歷併存便於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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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主體
救護車設置機關(消防局或醫院救護車)
保存方式
獨立保存於設置機關檔案
索取要點
向設置機關依程序單獨申請
證據價值
醫院份遺失時的第二來源,可交叉比對

立法沿革 2

(0840714 制定)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設置救護車機構及應診醫療機構保存。   前項救護紀錄表,應至少保存十年。

立法理由明定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有填具救護紀錄表之義務,以利醫療機構參酌瞭解傷病患病情,進行診治。並明定設置救護車機構及應診醫療機構負有保存救護紀錄表之義務,以利查考。「十年」係配合醫療法第四十八條病歷保存期限之規定。

(0960608 全文修正)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救護紀錄表係記錄病人到院前生命徵象及醫療處置作為之表單,為維持到院前與到院後醫療紀錄之完整性,爰配合醫療法第七十條有關醫療機構之病歷至少應保存七年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各項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40714 制定)

明定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有填具救護紀錄表之義務,以利醫療機構參酌瞭解傷病患病情,進行診治。並明定設置救護車機構及應診醫療機構負有保存救護紀錄表之義務,以利查考。「十年」係配合醫療法第四十八條病歷保存期限之規定。

(0960608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救護紀錄表係記錄病人到院前生命徵象及醫療處置作為之表單,為維持到院前與到院後醫療紀錄之完整性,爰配合醫療法第七十條有關醫療機構之病歷至少應保存七年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各項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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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4 條規定:「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