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救護人員施行救護須填具救護紀錄表,由救護車設置機關及應診醫療機構分別保存至少七年,醫療機構並應併病歷保存。
Q · 救護車送醫後那張救護紀錄表,我自己調得到嗎?
可以,依法保存七年,本人可依程序申請複本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4 條,救護人員填具的救護紀錄表,由救護車設置機關與應診醫療機構分別保存至少七年,醫療機構並須併入病歷保存。本人或經授權者可依程序向兩個保存單位申請複本。申請病歷時務必明確列出「到院前救護紀錄表」,否則承辦人常只給院內病歷而漏掉這張到院前紀錄。
車禍發生那一刻,有一份文件正在被填寫,而你完全不知道它的存在。救護人員把你抬上救護車的那幾分鐘裡,他記下了你的血壓、脈搏、意識狀態、出血量、急救處置、還有最關鍵的「時間」。這張救護紀錄表,第34條強制規定要由救護車設置機關和送你去的醫院「分別」保存至少七年。為什麼這對你是黃金資產?因為三個月後你要打車禍官司、跟保險公司爭理賠、或質疑醫院延誤救治時,這張表是唯一一份「現場第一手、有公信力、不可能事後串供」的證據。它記錄了你受傷當下的真實狀態,和你被送到醫院花了多久。多數人從不知道自己有權調閱它,於是把最有力的武器留在檔案櫃裡發霉。
救護紀錄表是救護人員於到院前施行救護時填具的官方文件,記載傷病患的生命徵象、急救處置與出勤、到達、送達等時間軸。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4 條,須由救護車設置機關與應診醫療機構分別保存至少七年,醫療機構並應併病歷保存,構成事故與醫療爭議中最早、最中立的第一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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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它依第34條由救護車設置機關和應診醫療機構分別保存至少七年,本人或經授權者可依程序申請複本。醫院的那份依第二項是併病歷保存,所以申請病歷時一定要把到院前救護紀錄表一起寫進申請項目,否則承辦人常常只給院內病歷,漏掉這張最關鍵的到院前紀錄。
七年是法律規定的最低保存年限,不是上限,到院前紀錄涉及訴訟時實務上會延長保存。重點是別把七年當成拖延空間。如果你預期可能有官司或理賠爭議,最聰明的做法是事故後盡早申請一份複本自己留存,不要把證據的命運完全交給機構的保存制度。
救護人員到院前填具的官方文件,記載生命徵象、急救處置與出勤、到達、送達時間軸,是受傷當下的客觀紀錄。
依第 34 條至少保存七年,由救護車設置機關與應診醫療機構各存一份,醫療機構並併病歷保存。
醫療機構須將救護紀錄表附入病歷一併保存,但索取時若不單獨指名,承辦人常只給院內病歷而漏掉它。
救護紀錄表是到院前救護人員填的獨立文件,病歷是院內醫療紀錄;前者反映送醫前狀態與時間,後者反映到院後處置。
向醫院申請病歷時明列「含到院前救護紀錄表」,並可同時向救護車設置機關(消防局或醫院救護車)申請第二份。
救護車設置機關另存一份,可向第二來源調閱;雙份對不上本身就是有力的攻擊點。
依各機構病歷複製收費標準計算工本費,通常數百元內,處理時程依機關行政流程而定。
核對出勤、到達、送達時間與到院前血壓、意識指數,比對事後診斷書,作為理賠或訴訟的時間軸與傷情證據。
救護紀錄表反映受傷當下即時數據,對證明受傷程度與就醫即時性常比事後診斷書更有說服力,兩者宜併用。
救護紀錄表記傷情與救護時間,初判表記肇事責任歸屬,兩者證明的事項不同,訴訟上互補。
| 比較面向 | hospital_copy | agency_copy |
|---|---|---|
| 保存主體 | 應診之醫療機構 | 救護車設置機關(消防局或醫院救護車) |
| 保存方式 | 依第二項併入病歷保存 | 獨立保存於設置機關檔案 |
| 索取要點 | 申請病歷時須明列到院前救護紀錄表 | 向設置機關依程序單獨申請 |
| 證據價值 | 與院內病歷併存便於整合 | 醫院份遺失時的第二來源,可交叉比對 |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設置救護車機構及應診醫療機構保存。 前項救護紀錄表,應至少保存十年。
立法理由明定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有填具救護紀錄表之義務,以利醫療機構參酌瞭解傷病患病情,進行診治。並明定設置救護車機構及應診醫療機構負有保存救護紀錄表之義務,以利查考。「十年」係配合醫療法第四十八條病歷保存期限之規定。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救護紀錄表係記錄病人到院前生命徵象及醫療處置作為之表單,為維持到院前與到院後醫療紀錄之完整性,爰配合醫療法第七十條有關醫療機構之病歷至少應保存七年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各項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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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有填具救護紀錄表之義務,以利醫療機構參酌瞭解傷病患病情,進行診治。並明定設置救護車機構及應診醫療機構負有保存救護紀錄表之義務,以利查考。「十年」係配合醫療法第四十八條病歷保存期限之規定。
一、原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救護紀錄表係記錄病人到院前生命徵象及醫療處置作為之表單,為維持到院前與到院後醫療紀錄之完整性,爰配合醫療法第七十條有關醫療機構之病歷至少應保存七年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各項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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