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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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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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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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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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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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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救護運輸工具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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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救護技術員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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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救護業務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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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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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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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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