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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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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2. 2.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規定醫院遇緊急傷病患不得無故拖延,無法治療時須先適當處置再協助轉診。

Q · 醫院說沒能力處理想叫我自己轉院,這樣可以嗎?

不行。它必須先處置,再協助轉診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醫院遇緊急傷病患不得無故拖延;即使無法提供適切治療,也必須「先做適當處置」,再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不能把病人原封推出門。第二項並授權中央訂定轉診辦法,規範跨縣市聯繫、轉送方式與途中醫療照護。

白話解讀

「人球」這個詞你大概聽過:危急病人被一家家醫院推來推去,最後在路上失去黃金救治時間。第36條就是法律對這件事說「不准」的那道防線。它要求醫院遇到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依其醫療能力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如果醫院確實沒能力處理,它不能兩手一攤把你趕走,而是要「先做適當處置」,再協助安排轉診到合適的醫院,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換句話說,法律不允許醫院用「我們這裡沒辦法」當作把你丟出門的理由。它必須先穩住你,再幫你找下一棒。你以為急診是醫院「願不願意收」的問題,其實在法律上,這是它「必須履行」的義務。

法律定性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為醫院急診救治義務的核心規範,要求醫院遇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依醫療能力救治且不得無故拖延,無能力時須先適當處置再協助轉診或報請指揮中心,並授權中央訂定轉診辦法,構成台灣「醫院不得推諉病人」的法定底線。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醫院說沒設備不能收我父親,叫我們自己轉院,這樣合法嗎?

不合法地直接趕走是不行的。依第36條,醫院遇緊急傷病患不得無故拖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再協助安排轉診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不能把病人原封推出門。內行人提示:當下直接要求「請先做緊急處置並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調」,這是把醫院的法定義務具體化,比哀求有效得多,也替你留下醫院是否履行義務的紀錄。

Q2轉診途中如果出事,是誰的責任?

第36條第二項把轉診的要件、跨縣市聯繫協調、轉送方式與醫療照護都授權中央訂辦法規範,代表轉診不是把人送走就沒事,途中的醫療照護仍是轉出醫院須確保的環節。內行人提示:要求醫院說明轉診途中的照護安排(隨車人員、設備、聯繫的接收醫院)並記錄下來,一旦途中出狀況,這些就是釐清責任的依據。

Q3如果醫院明明有能力卻拖著不處理,我可以告嗎?

「不得無故拖延」是法定義務,若醫院有能力卻無正當理由拖延致病情惡化,除可向衛生主管機關檢舉,還可能構成醫療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內行人提示:勝負關鍵在時間軸。把到院時間、你要求處置的時間、醫院實際動作的時間逐一固定,再對照救護紀錄表,「無故拖延」才證明得起來。

Q4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是什麼?

規範醫院急診救治義務的核心條文,要求不得無故拖延、無能力也要先處置再轉診。

Q5什麼叫「不得無故拖延」?

醫院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下延遲檢視或處置緊急傷病患,拖延本身即屬違法。

Q6什麼是「適當處置」?

縱使無能力根治,仍須先穩定病情的必要醫療措施,再安排下一棒。

Q7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是什麼?

由消防機關24小時執勤、協調救護與轉診的單位,依同法第12條設置。

Q8急診被拒收或踢人球怎麼辦?

當場援引第36條要求先做適當處置,並要求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調轉診。

Q9怎麼證明醫院無故拖延?

固定到院時間、要求處置時間、實際動作時間的時間軸,搭配救護紀錄表。

Q10醫院違反第36條怎麼檢舉?

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衛生局)申訴檢舉,並保全對話與文件證據。

Q11因延誤受損怎麼求償?

就延誤致病情惡化的損害評估民事賠償,時效自知悉起算(民法第197條2年)。

Q12第36條 vs 醫療法第60條差在哪?

醫療法60條是醫院對危急病人先予急救的通則,第36條更具體課予轉診與報指揮中心義務。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境醫院義務
醫院有醫療能力即時檢視並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院無適切治療能力先做適當處置,再協助安排轉診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需跨縣市轉診依第二項授權辦法進行聯繫協調,確保轉送途中醫療照護

醫院義務

醫院有醫療能力
即時檢視並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院無適切治療能力
先做適當處置,再協助安排轉診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需跨縣市轉診
依第二項授權辦法進行聯繫協調,確保轉送途中醫療照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医師法 第19条(応招義務)と医療法上の救急対応義務
韓國응급의료에 관한 법률 제6조(응급의료의 거부·기피 금지)
中國《执业医师法》第24条(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德國§ 323c StGB(unterlassene Hilfeleistung,一般救助義務,非醫院專屬)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223-6(non-assistance à personne en danger)
美國EMTALA — 42 U.S.C. § 1395dd(急診反推諉/anti-dumping,最精確對照)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840714 制定)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立法理由由於對緊急傷病患之醫療照護,並非所有醫院均可勝任,故宜建立地區急救責任醫院制度,以加強緊急醫療照護業務。

(0960608 全文修正)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醫院能即時且有效地運用人力與設備,爰於原條文增列「醫院應建立處理緊急傷病患之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之規定,並配合消防法第十六條修正指揮中心名稱,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緊急傷病患之轉診辦法,以健全其轉診制度。

  • 主管機關名詞
(0840714 制定)

由於對緊急傷病患之醫療照護,並非所有醫院均可勝任,故宜建立地區急救責任醫院制度,以加強緊急醫療照護業務。

(096060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醫院能即時且有效地運用人力與設備,爰於原條文增列「醫院應建立處理緊急傷病患之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之規定,並配合消防法第十六條修正指揮中心名稱,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緊急傷病患之轉診辦法,以健全其轉診制度。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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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6 條規定:「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