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規定醫院遇緊急傷病患不得無故拖延,無法治療時須先適當處置再協助轉診。
Q · 醫院說沒能力處理想叫我自己轉院,這樣可以嗎?
不行。它必須先處置,再協助轉診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醫院遇緊急傷病患不得無故拖延;即使無法提供適切治療,也必須「先做適當處置」,再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不能把病人原封推出門。第二項並授權中央訂定轉診辦法,規範跨縣市聯繫、轉送方式與途中醫療照護。
「人球」這個詞你大概聽過:危急病人被一家家醫院推來推去,最後在路上失去黃金救治時間。第36條就是法律對這件事說「不准」的那道防線。它要求醫院遇到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依其醫療能力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如果醫院確實沒能力處理,它不能兩手一攤把你趕走,而是要「先做適當處置」,再協助安排轉診到合適的醫院,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換句話說,法律不允許醫院用「我們這裡沒辦法」當作把你丟出門的理由。它必須先穩住你,再幫你找下一棒。你以為急診是醫院「願不願意收」的問題,其實在法律上,這是它「必須履行」的義務。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為醫院急診救治義務的核心規範,要求醫院遇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依醫療能力救治且不得無故拖延,無能力時須先適當處置再協助轉診或報請指揮中心,並授權中央訂定轉診辦法,構成台灣「醫院不得推諉病人」的法定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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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法地直接趕走是不行的。依第36條,醫院遇緊急傷病患不得無故拖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再協助安排轉診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不能把病人原封推出門。內行人提示:當下直接要求「請先做緊急處置並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調」,這是把醫院的法定義務具體化,比哀求有效得多,也替你留下醫院是否履行義務的紀錄。
第36條第二項把轉診的要件、跨縣市聯繫協調、轉送方式與醫療照護都授權中央訂辦法規範,代表轉診不是把人送走就沒事,途中的醫療照護仍是轉出醫院須確保的環節。內行人提示:要求醫院說明轉診途中的照護安排(隨車人員、設備、聯繫的接收醫院)並記錄下來,一旦途中出狀況,這些就是釐清責任的依據。
「不得無故拖延」是法定義務,若醫院有能力卻無正當理由拖延致病情惡化,除可向衛生主管機關檢舉,還可能構成醫療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內行人提示:勝負關鍵在時間軸。把到院時間、你要求處置的時間、醫院實際動作的時間逐一固定,再對照救護紀錄表,「無故拖延」才證明得起來。
規範醫院急診救治義務的核心條文,要求不得無故拖延、無能力也要先處置再轉診。
醫院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下延遲檢視或處置緊急傷病患,拖延本身即屬違法。
縱使無能力根治,仍須先穩定病情的必要醫療措施,再安排下一棒。
由消防機關24小時執勤、協調救護與轉診的單位,依同法第12條設置。
當場援引第36條要求先做適當處置,並要求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調轉診。
固定到院時間、要求處置時間、實際動作時間的時間軸,搭配救護紀錄表。
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衛生局)申訴檢舉,並保全對話與文件證據。
就延誤致病情惡化的損害評估民事賠償,時效自知悉起算(民法第197條2年)。
醫療法60條是醫院對危急病人先予急救的通則,第36條更具體課予轉診與報指揮中心義務。
| 情境 | 醫院義務 |
|---|---|
| 醫院有醫療能力 | 即時檢視並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
| 醫院無適切治療能力 | 先做適當處置,再協助安排轉診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
| 需跨縣市轉診 | 依第二項授權辦法進行聯繫協調,確保轉送途中醫療照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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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立法理由由於對緊急傷病患之醫療照護,並非所有醫院均可勝任,故宜建立地區急救責任醫院制度,以加強緊急醫療照護業務。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醫院能即時且有效地運用人力與設備,爰於原條文增列「醫院應建立處理緊急傷病患之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之規定,並配合消防法第十六條修正指揮中心名稱,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緊急傷病患之轉診辦法,以健全其轉診制度。
由於對緊急傷病患之醫療照護,並非所有醫院均可勝任,故宜建立地區急救責任醫院制度,以加強緊急醫療照護業務。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醫院能即時且有效地運用人力與設備,爰於原條文增列「醫院應建立處理緊急傷病患之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之規定,並配合消防法第十六條修正指揮中心名稱,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緊急傷病患之轉診辦法,以健全其轉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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