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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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職能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職能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 2.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
- 3.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失效後,應經醫師再次開具,始得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 4.不符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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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些法條的相關資料。
- 第四十二條條文
- 職能治療師法 第 4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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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