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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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清除機構之清除車輛,應於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函)字號。
- 2.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除應依前項標示外並應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特性標誌,並應隨車攜帶對該醫療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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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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