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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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名冊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辦理變更。 二、主任管理員、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或廢棄物處理技術員離職時,應於該員離職前另聘符合規定資格者接任,並於其離職或接任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本署備查。 三、除前二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辦理變更;本署得視其變更內容,必要時予以重新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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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