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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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署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廢止其許可: 一、有前條之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者。 三、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事項,或將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 四、主任管理員、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 五、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六、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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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規的專業解釋。
- 廢止名詞
- 非名詞
- 第十七條條文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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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