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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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暫停營運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報請備查,並繳回營運許可證;如於營運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復業者,應向本署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運。
- 2.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終止營運者,應自終止營運之日起於一個月內報請本署備查,並繳回營運許可證。
- 3.未依前二項規定報備或繳回者,本署得逕予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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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