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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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得以下列方式設立: 一、醫師公會:由醫師公會集合各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共同清除或共同處理其產生之醫療廢棄物。 二、合作社:由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成立合作社,共同清除或共同處理其產生之醫療廢棄物。 三、財團法人:由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共同清除或共同處理其產生之醫療廢棄物。 四、股份有限公司:由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聯合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意願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清除或共同處理加入投資之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產生之醫療廢棄物。
- 2.前項第三款財團法人之設立,依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之規定。
- 3.第一項第四款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意願者之總投資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者,其總投資比例依原規定不得高於百分之四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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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名詞
- 理合名詞
- 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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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