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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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清除機構之設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應有足以購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設施之設立及營運資金。 二、應有具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或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之主任管理員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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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共同清除機構之設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應有足以購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設施之設立及營運資金。 二、應有具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或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之主任管理員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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