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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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暫停營運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繳回輔導設置文件;如於輔導設置文件繳回後一年內復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運。
- 2.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終止營運者,應自終止營運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繳回輔導設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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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