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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死判定準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進行腦死判定之醫師,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條件: 一、病人為足月出生(滿三十七週孕期)未滿三歲者:具腦死判定資格之兒科專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病人: (一)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 (二)具腦死判定資格之麻醉科、內科、外科、急診醫學科或兒科專科醫師。
  2. 前項所稱腦死判定資格,係指完成腦死判定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書者。
  3. 本準則修正前,已領有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所發仍於有效期限內之小兒神經學專科醫師證書者,具腦死判定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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