腦死判定準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下列機構或團體,得辦理腦死判定訓練課程: 一、具有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之醫療機構。 二、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兒科相關之醫學會或學會。
- 腦死判定訓練課程應包括課程教育、考試及實務訓練。
- 課程教育應至少授課八小時,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腦死觀念之發展。 二、腦幹之功能性解剖及腦死之病理生理機轉。 三、腦死判定之先決條件及排除條件。 四、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 五、小兒腦死判定。 六、腦死相關法令。 七、腦死醫學倫理層面之探討。 八、腦死判定可能遭遇之問題。
- 完成訓練課程合格之醫師,由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發給證書,並將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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