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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死判定準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腦死判定,應進行二次程序完全相同之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
  2. 第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於第一次測試完畢接回人工呼吸器至少四小時後,始得為之。但滿一歲以上未滿三歲者,應至少十二小時後;足月出生(滿三十七週孕期)未滿一歲者,應至少二十四小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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