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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除應分別依規定申請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外,並應檢具共同合約書及負共同責任之切結書,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2. 前項共同合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名稱。 二、聯合診所之管理原則與方式。 三、共同市招及其他共同使用之設施。 四、共同使用設施之管理責任歸屬。 五、各該診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及共同使用設施之配置簡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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