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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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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心理師法第 15 條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並載明個案身分、業務情形及日期,屬法定義務而非選項。

Q · 心理師一定要寫會談紀錄嗎?

要,這是心理師法第 15 條的法定義務,不能省略。

依心理師法第 15 條,心理師執行臨床或諮商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至少載明三類事項:個案身分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執行業務的情形及日期、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事項。這是法定義務不是選項,保密則靠第 17 條的妥善保管,而非不做紀錄。

白話解讀

你和個案在會談室裡談的東西,最後會不會被寫下來、寫了哪些,這件事不是心理師可以隨興決定的。第十五條把「製作紀錄」變成法定義務,而且明確規定紀錄至少要載明三件事:個案的基本身分(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你執行臨床或諮商業務的情形與日期、以及其他依規定該寫的事項。這條乍看像行政瑣事,其實是雙面刃。對個案,它是品質與權益的保障:有紀錄才能延續治療、才能在爭議時還原事實。對你,它既是保護也是風險:完整的紀錄是你執業合規、面對申訴與訴訟時最有力的證明;但紀錄一旦缺漏或造假,在評鑑、訴訟、甚至刑責上都會反過來成為打你的破口。會談紀錄不是寫給自己看的備忘錄,是有法律重量的文件。

法律定性

心理師法第 15 條課予心理師製作業務紀錄之法定義務,規定心理師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至少載明個案身分資料、執行業務之情形與日期,以及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事項,是心理師執業合規與責任歸屬的基礎條款。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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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心理師一定要把每次會談都寫成紀錄嗎?可以為了保密不寫嗎?

一定要寫。第十五條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並至少載明個案身分資料、執行業務的情形及日期等事項,這是法定義務不是選項。保密靠的是後續妥善保管與不洩漏(第十七條),不是靠不做紀錄。不寫紀錄不但沒保護到個案,反而讓自己違法,且遇爭議時失去最重要的證據。

Q2個案可以要求看自己的心理諮商紀錄嗎?

紀錄中個案的身分與健康資料屬個資法第六條特種個資,個案原則上對自己的資料有查詢、閱覽權,可向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提出申請,機構得依個資法審酌例外。實務上心理紀錄常含臨床判斷與第三人資訊,提供方式可能有所斟酌,但「完全不給看」需有法定依據。

Q3紀錄沒寫完整或事後才補,會有什麼問題?

第十五條要求的三類事項是法定下限,缺漏在機構評鑑或主管機關抽查時就是違規證據。更嚴重的是事後憑記憶補登或竄改,一旦與事實不符被質疑,紀錄真實性的問題比單純缺漏更麻煩,甚至牽涉刑責。即時製作、據實記載是這條的核心。

Q4心理師會談紀錄要寫什麼?

至少三類:個案身分資料、執行業務的情形及日期、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事項,這是第 15 條的法定下限。

Q5心理師法第 15 條是什麼?

課予心理師製作業務紀錄的法定義務,是執業合規與責任歸屬的基礎條款。

Q6什麼叫『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指施行細則或主管機關另行規定須記載的項目,屬第 15 條第三款的概括授權。

Q7心理師紀錄和醫師病歷差在哪?

都是法定業務紀錄,心理師依第 15 條、醫師依醫療法第 68 條,適用法規與業務範圍不同。

Q8個案怎麼調閱自己的心理諮商紀錄?

向心理師或執業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保留申請證據,遭拒可要求書面說明法定依據並申訴。

Q9心理師紀錄怎麼寫才合規?

業務當下或當日即時製作,完整載明三類應載事項,據實記載不事後憑記憶補登。

Q10紀錄被質疑不實時怎麼自保?

提出即時製作的紀錄與時間戳證明真實性,有缺漏誠實說明而非竄改,竄改風險遠高於缺漏。

Q11心理師紀錄要保存多久?

涉及第 25 條保管義務與施行細則規定,實際年限以現行法為準,建議向主管機關確認。

Q12第 15 條製作義務 vs 第 17 條保密義務差在哪?

第 15 條要求把紀錄做出來,第 17 條要求做出來後不得無故洩漏,兩者方向相反但互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依據義務內容
製作心理師法第 15 條執行業務時即時製作,載明身分、業務情形及日期
保密心理師法第 17 條對因業務知悉之個案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保管心理師法第 25 條治療所/諮商所對紀錄及醫師診斷、照會、醫囑妥為保管

依據

製作
心理師法第 15 條
保密
心理師法第 17 條
保管
心理師法第 25 條

義務內容

製作
執行業務時即時製作,載明身分、業務情形及日期
保密
對因業務知悉之個案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保管
治療所/諮商所對紀錄及醫師診斷、照會、醫囑妥為保管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德國BGB § 630f(Dokumentation der Behandlung,醫療/心理治療之紀錄義務,涵蓋心理治療師)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0901031 制定)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執行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及日期。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有製作紀錄之義務﹐並明列其紀錄應載明之內容﹐以保障病人權益﹐以利查考。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01031 制定)

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有製作紀錄之義務﹐並明列其紀錄應載明之內容﹐以保障病人權益﹐以利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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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心理師法第 15 條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心理師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心理師法第 1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