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心理師法第 14 條列舉諮商心理師六款業務,不含精神病治療;精神官能症諮商須依醫師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Q · 諮商心理師可以治療精神病嗎?
不行,精神病治療不在諮商心理師法定業務內
依心理師法第 14 條,諮商心理師的六款業務含一般心理衡鑑與心理發展、認知情緒、社會適應障礙的諮商治療,但不包含精神病與腦部心智功能的衡鑑治療(那屬第 13 條臨床心理師)。第五款精神官能症的諮商治療雖在範圍內,但須依醫師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遇精神病個案正確作法是轉介精神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
如果你想知道諮商心理師和臨床心理師到底差在哪,答案就藏在這條的「缺席」裡:第十四條列出諮商心理師的六款業務,從一般心理衡鑑、心理發展偏差、認知情緒行為障礙、社會適應障礙,到精神官能症的諮商治療,範圍不小。但你仔細比對會發現,臨床心理師那條(第十三條)有的「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的衡鑑與治療,在這裡完全沒有出現。這不是漏寫,是刻意的界線:諮商心理師的法定戰場不包含精神病領域。而且第五款(精神官能症的諮商與治療)這一項,同樣被綁上「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的條件。所以你能獨立做的,是第一到四款;碰到精神官能症要有醫囑;碰到精神病,那已經不是你的法定業務範圍。
心理師法第 14 條規範諮商心理師的法定業務範圍,列舉六款得執行的心理衡鑑與諮商治療業務,並將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領域排除在外,同時要求精神官能症的諮商治療須依醫師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藉此區分諮商心理師與臨床心理師的執業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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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心理師法第 14 條列舉的諮商心理師六款業務並不包含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的衡鑑與治療,那是第 13 條臨床心理師的業務。諮商心理師遇到精神病個案,正確作法是轉介給精神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
可以做,但有條件。第 14 條第五款把精神官能症的心理諮商與治療列為業務,但同條末段要求第五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焦慮症、恐慌症、強迫症等多屬精神官能症範疇,遇到這類個案先確認有沒有醫師診斷,是判斷能不能直接接手的關鍵。
不一定。諮商心理師是依心理師法取得證照、受第 14 條業務範圍規範的專業人員;學校輔導人員的資格與權限另有規定。在校園服務的諮商心理師仍受本條業務界線拘束,遇精神病個案應轉介。
六款:一般心理衡鑑、心理發展障礙、認知情緒行為障礙、社會適應障礙之諮商治療、精神官能症之諮商治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業務。
焦慮症、恐慌症、強迫症等非精神病性的精神疾患,諮商心理師治療此類須有醫師診斷照會或醫囑。
最大分界在精神病領域:臨床心理師(第 13 條)可做精神病衡鑑治療,諮商心理師(第 14 條)不可。
辨識徵兆 → 確認超出第 14 條業務 → 依第 16 條轉診會診 → 留存轉介紀錄,將個案轉給精神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
先取得醫師診斷照會或醫囑 → 確認屬第五款範圍 → 依第 15 條製作紀錄並保管醫囑文件。
提出執行的屬第一至四款可獨立業務的紀錄、第五款業務的醫囑文件、以及遇精神病個案已即時轉介的紀錄。
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後三十日內可提訴願;涉個案損害者適用民法侵權二年時效。
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領域是臨床心理師(13 條)專屬;諮商心理師(14 條)做發展、情緒、適應與精神官能症諮商。
醫師可診斷、開藥、做醫療行為;諮商心理師依第 18 條禁止施行手術電療藥品,精神官能症治療還須醫師醫囑。
| 比較面向 | counseling_psychologist | clinical_psychologist |
|---|---|---|
| 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衡鑑治療 | 不在業務範圍(須轉介) | 業務範圍內(第 13 條) |
| 一般心理衡鑑 | 可獨立執行 | 可獨立執行 |
| 精神官能症諮商治療 | 可做但須醫師診斷照會或醫囑 | 可做但須醫師診斷照會或醫囑 |
| 心理發展/認知情緒/社會適應障礙 | 可獨立執行(第一至四款) | 可執行 |
| 醫療行為(手術電療藥品) | 禁止(第 18 條) | 禁止(第 1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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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三、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諮商心理師業務範圍。 二、又醫療係為團隊之工作﹐在醫療團隊下之專業分工﹐有關病人是否需要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其診斷係屬醫師之專業權責﹐均需經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始得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諮商心理師業務範圍。 二、又醫療係為團隊之工作﹐在醫療團隊下之專業分工﹐有關病人是否需要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其診斷係屬醫師之專業權責﹐均需經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始得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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