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心理師法第 13 條列舉臨床心理師八款業務,其中精神官能症與精神病之心理治療須依醫師診斷或醫囑為之。
Q · 臨床心理師可以自己做精神病的心理治療嗎?
不行,第六、七款治療須依醫師診斷或醫囑
依心理師法第 13 條,臨床心理師雖可執行精神病及精神官能症之心理治療(第六、七款),但同條後段明定此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換言之,治療可做,但須先取得醫師的診斷或醫囑;缺少這份依據逕行治療,可能逾越法定業務範圍,甚至觸及醫師法第 28 條密醫爭議。相對地,第一至五款(含心理衡鑑)得獨立執行。
臨床心理師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這條把界線畫得很清楚,而界線的形狀決定了你的法律風險。它列了八款業務:從一般心理狀態的衡鑑,到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的衡鑑,再到各種偏差障礙的心理諮商與治療,範圍相當廣。但真正的關鍵藏在最後那句話:第六款(精神官能症的心理治療)和第七款(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的心理治療)這兩項,必須「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才能做。也就是說,碰到這兩塊最接近醫療核心的領域,你不能單獨拍板,少了醫師那張診斷或醫囑,你就從合法業務踏進了灰色地帶,甚至可能觸及醫師法的密醫罪。臨床心理師的權限大,但大權限的邊緣,剛好就是踩線最容易的地方。
心理師法第 13 條為臨床心理師業務範圍之列舉規定,明定八款業務,包含一般及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心理發展、認知情緒行為、社會適應偏差障礙之心理諮商與治療,以及精神官能症、精神病之心理治療。其中第六款與第七款屬最接近醫療核心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構成臨床心理師執業權限與醫療分工的界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能單獨拍板。第十三條第七款雖把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列為業務,但同條末段明定第六、七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也就是說你能做,但前提是要有醫師的診斷與醫囑。衡鑑可以獨立做,治療一定要醫囑,這條衡鑑與治療的分界,是實務上最常被搞混、也最容易出事的地方。
第六款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是需要醫師診斷照會或醫囑的業務之一。相對地,第三到五款處理心理發展、認知情緒行為、社會適應等偏差障礙的諮商治療,臨床心理師可以獨立執行。個案主訴常常模糊,焦慮恐慌究竟算不算精神官能症,分類的判斷直接決定需不需要醫囑,遇到邊界個案時,取得醫師診斷是最保險的作法。
最大差別在精神病這一塊。第十三條給臨床心理師的業務包含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的衡鑑與治療,這些在第十四條諮商心理師的業務裡是沒有的。碰到涉及精神病、腦部損傷的個案,依法應由臨床心理師處理(且治療需醫囑),這條業務分界決定了哪一類心理師才是正確的轉介對象。
心理師法第 13 條列八款,含一般及精神病心理衡鑑、各類偏差障礙之諮商治療、精神官能症與精神病之心理治療。
衡鑑是評估、可獨立執行;治療是介入處理,涉及精神官能症與精神病者須醫師診斷或醫囑。兩者在本條是不同層級權限。
指由醫師出具診斷、跨專業照會單或治療指示,作為臨床心理師執行第六、七款治療的法定前提與授權依據。
差在精神病這塊;精神病的衡鑑與治療屬臨床心理師(第 13 條),諮商心理師(第 14 條)無此業務。
先判斷業務屬第幾款:第一至五款可獨立,第六款精神官能症、第七款精神病治療須先取得醫師診斷照會或醫囑。
要求轉介來源附上醫師的診斷、照會單或醫囑,依第 15 條製作紀錄、第 25 條保管,作為授權與免責依據。
釐清屬第幾款業務、蒐集會談紀錄收據轉介單,向心理師公會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訴,必要時併同民事求償。
調取轉介單、醫師診斷照會、會談紀錄;第 25 條要求治療所保管醫師診斷照會醫囑,是關鍵證據來源。
涉及精神病、腦部損傷找臨床心理師(且治療需醫囑);一般心理發展、情緒適應問題兩者皆可,依個案性質選。
| 比較面向 | clinical | counseling |
|---|---|---|
| 心理衡鑑(一般) | 可獨立執行(第一款) | 可獨立執行 |
| 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衡鑑 | 可獨立執行(第二款) | 無此業務 |
| 精神官能症心理治療 | 可做,須依醫師診斷照會或醫囑(第六款) | 無此業務 |
| 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心理治療 | 可做,須依醫師診斷照會或醫囑(第七款) | 無此業務 |
| 一般偏差障礙之心理諮商與治療 | 可獨立執行(第三至五款) | 可獨立執行(第 14 條)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 三、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七、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臨床心理師業務範圍。 二、又醫療係為團隊之工作﹐在醫療團隊下之專業分工﹐有關病人是否需要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等﹐其診斷係屬醫師之專業權責﹐均需經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始得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臨床心理師業務範圍。 二、又醫療係為團隊之工作﹐在醫療團隊下之專業分工﹐有關病人是否需要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等﹐其診斷係屬醫師之專業權責﹐均需經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始得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