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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給開業執照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2.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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