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依心理師法第23條,心理諮商所歇業或停業應於三十日內報備查,登記事項變更須報核准,遷移或復業準用設立規定。
Q · 心理諮商所只是暫停營業,也要報主管機關嗎?
要,停業同樣須30日內報備查
依心理師法第23條,無論是永久結束的歇業,或暫時停止的停業,都必須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的機關備查,沒有「只是暫停所以免報」的例外。若是登記事項變更須報請核准變更登記;遷移地點或停業後復業,則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的規定,門檻比一般變更登記高。
心理諮商所不是想關就無聲關門、想搬就直接搬的。第23條替機構的「生命週期變動」設了一條時間紅線:歇業(永久結束)或停業(暫時停止)的時候,要在事實發生那天起算三十日內,報原發開業執照的機關備查;如果是登記事項有變更(負責人、地址細節、所內人員等),要報請核准變更登記;而如果是遷移地點或停業後要復業,則要回頭照第20條第4項設立的規定重新走一次。對消費者來說,這條的意義是:一間正規的所,它的開、關、搬、改,全都有官方紀錄可查,這代表你日後要調紀錄、要申訴、要找人,都還追得到源頭,不會人去樓空、查無此所。
心理師法第23條為機構異動程序規範,要求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於歇業、停業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報請核准變更登記;遷移或復業則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規定,確保機構生命週期的每一次變動都留有官方可追溯軌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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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第23條規定歇業(永久結束)和停業(暫時停止)都要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沒有「只是暫停所以免報」的例外。很多人因為覺得「之後還會開」就不報,結果復業時被查出停業期間未報備查,反而多揹一筆違規。
差很多。一般登記事項變更是報請核准變更登記;但遷移地點和停業後復業,是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的設立規定,等於要重新符合開業設立要件,門檻高出一截。規劃搬遷時要把新址當成重新設立來準備,別以為只是改個地址欄位,否則可能在設立要件上卡關。
可向原發開業執照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查詢該所的歇業或停業備查資料,循線找到紀錄保管人或負責心理師,要求調閱屬於你的諮商紀錄(配合第25條十年保存義務)。實務上這份官方備查紀錄,是人去樓空後追回紀錄最快的路徑。
要。停業和歇業都在第23條報備查範圍,須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沒有暫停就免報的例外。
規範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變更登記、遷移、復業的不同程序與三十日報備時限,是機構異動的程序總則。
備查是事後陳報供存查、機關原則不作准駁;核准變更登記則要機關實質審查同意,強度比備查高。
歇業是永久結束、停業是暫時停止,但第23條對兩者要求一致:都要三十日內報原發照機關備查。
確認事實發生之日→於三十日內備齊文件→向原發開業執照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報備查→同步處理諮商紀錄交接。
遷移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設立規定,須在遷移前確認新址仍符合設立要件並重新通過審查,不是搬完再報。
復業同樣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設立規定,主管機關會重新檢視是否仍符合開業條件,等於重走設立審查。
從歇業、停業的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不是你決定或送件的那天,建議當天就把截止日標進行事曆。
遷移準用設立規定屬事前審查,門檻明顯高於僅報核准的一般變更登記,須重新符合設立要件。
| 異動類型 | 程序強度 | 時限 | 依據 |
|---|---|---|---|
| 歇業(永久結束) | 報備查 | 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 | 第23條第1項 |
| 停業(暫時停止) | 報備查 | 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 | 第23條第1項 |
| 登記事項變更 | 報核准變更登記(事後核准) | 變更時 | 第23條第2項 |
| 遷移地點 | 準用設立規定(事前審查) | 遷移前 | 第23條第3項準用第20條第4項 |
| 停業後復業 | 準用設立規定(事前審查) | 復業前 | 第23條第3項準用第20條第4項 |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關於設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 二、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設立﹐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始得為之。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至所稱登記事項﹐參照其他醫事機構之例﹐包括該所之名稱、地址、業務項目、負責心理師之姓名、資格、所聘人員之姓名、資格、以及其設備、設施等事項﹐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三、至遷移或復業﹐因涉及設備、設施之變動﹐則應準用設立之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時有報請備查之義務﹐以利管理。 二、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設立﹐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始得為之。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至所稱登記事項﹐參照其他醫事機構之例﹐包括該所之名稱、地址、業務項目、負責心理師之姓名、資格、所聘人員之姓名、資格、以及其設備、設施等事項﹐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三、至遷移或復業﹐因涉及設備、設施之變動﹐則應準用設立之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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