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心理師法第9條列三種不發或撤廢執業執照情形:證書被撤廢、廢照未滿一年、經小組認定不能執業,後者原因消失可重新申請。
Q · 心理師執照被廢掉,還能再當心理師嗎?
看踩到第9條哪一款,第2、3款有回頭路
依心理師法第9條,要看是哪一款。第二款廢照只是未滿一年不得再請領,撐過一年冷卻期仍可重領;第三款因身心等客觀因素不能執業者,原因消失後可依第二項重新申請。真正麻煩的是第一款,因為它連動到證書被撤銷或廢止,屬更根本的資格問題,通常難以回復。
心理師法第6條卡的是「證書」,第9條卡的是「執業執照」,兩者像兩道不同的閘門。第9條列了三種拿不到或被收回執照的情形:證書已被撤銷廢止的人(第1款)、執照被廢止未滿一年的人(第2款),還有最特別的第3款: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執行業務」的人,例如因重大身心狀況無法勝任。第3款的關鍵在它的可回復性,它不是懲罰,是保護。所以第2項特別寫明,等原因消失後(例如健康恢復),你仍然可以重新申請執照。這條告訴你一件事:失去執照不一定是永久的,要看你踩到的是哪一款。
心理師法第9條為執業執照消極資格規範,列舉三種不得發照或應撤銷、廢止執照之情形:證書遭撤銷廢止、廢照未滿一年、經專家小組認定客觀上不能執行業務;並於第二項保留第三款原因消失後重新申請之回復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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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要看是第9條哪一款。第2款的廢照只是未滿一年不能再申請,撐過一年冷卻期仍可重新領照;第3款因身心狀況不能執業者,原因消失後也能依第2項重新申請。真正麻煩的是第1款,因為它連動到證書被撤銷廢止,那是更根本的資格問題。內行人提示:別把廢照和廢證書混為一談,前者可回復,後者幾乎是終局。
指心理師因身心狀況等客觀因素,已無法勝任專業工作,由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心理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它不是處罰,是一種保護性的暫停。內行人提示:第2項明文保障原因消失後可重新申請,所以這款的本質是讓你暫時休息,不是把你永久踢出這行。
可向衛福部或執業所在地縣市衛生局查詢執業登記與執照狀態,這些是公開可查的,第9條的撤銷、廢止都會反映在官方紀錄。內行人提示:長期諮商關係建議定期確認,因為執照狀態是動態的,尤其牽涉第3款身心因素時,狀態可能在你不知情時改變。
第1款證書終局問題、第2款廢照一年冷卻、第3款身心因素可回復暫停,回復難度完全不同。
不是。證書是資格證明(第6條卡關),執業執照是執業許可(第9條卡關),兩道不同閘門。
先定位款別,第2款等滿一年、第3款備齊康復與評估證明,再向執業所在地縣市衛生局送件申請。
完整的康復紀錄與專業能力評估證明,是依第2項重新申請時最有力的依據。
向衛福部或執業所在地縣市衛生局查詢執業登記與執照狀態,撤銷廢止都會反映在官方紀錄。
屬違法執業,保留服務紀錄向衛生局檢舉,受有損害可要求退費及民事求償。
第6條規範證書本身的消極資格,第9條第1款是因證書被撤廢而連動到執照不發,層級不同。
第2款固定等一年冷卻期,第3款無固定期間但須原因消失並經評估,兩者回復條件不同。
第3款是保護性暫停、可回復;懲戒是對違規行為的處分。前者重保護,後者重究責。
| 款別 | 情形 | 性質 | 可回復性 | 等待期 |
|---|---|---|---|---|
| 第一款 | 證書經撤銷或廢止 | 資格層級終局問題 | 通常難以回復 | 須先解決證書爭議 |
| 第二款 | 廢照未滿一年 | 行為層級懲處後冷卻 | 可回復 | 一年冷卻期屆滿 |
| 第三款 | 客觀事實不能執行業務(小組認定) | 保護性暫停 | 可回復 | 無固定期間,原因消失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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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心理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項第一款「撤銷或廢止」規定,修正第一項之處分包括「撤銷或廢止」,並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者」。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心理師法對於心理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心理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配合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未修正。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之消極資格。
一、配合第一項第一款「撤銷或廢止」規定,修正第一項之處分包括「撤銷或廢止」,並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者」。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心理師法對於心理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心理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配合第四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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