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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病歷製作及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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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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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應憑中央
主管機關
核
發之醫事人員憑證為之。但醫療機構訂有符合
電子簽章法
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方式為之。
前條第二項醫事機構憑證與前項醫事人員憑證及其附卡、備用卡之核發、換發、補發,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並得收取費用;其費額,依
醫事憑證收費標準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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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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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病歷製作及簽章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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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儲存、銷毀及交換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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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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