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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電子簽章,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應憑中央主管機關發之醫事人員憑證為之。但醫療機構訂有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其他簽章方式者,得依其方式為之。
  2. 前條第二項醫事機構憑證與前項醫事人員憑證及其附卡、備用卡之核發、換發、補發,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並得收取費用;其費額,依醫事憑證收費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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