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問題內容來看,針對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規定,可以提供以下的參考: 根據上述法條,醫療機構製作電子病歷時,應該先確認身分及權限,並在完成病歷製作後進行電子簽章,之後再進行存檔備份。如果由於特殊情形導致無法按時完成電子簽章,醫事機構應當使用醫事機構憑證簽章代替,並在事後完成補簽。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也可舉出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與電子病歷相關的證明文件,例如醫師製作的病歷紀錄,應該依據法規進行適當的簽名或蓋章,以及進行電子簽章後進行存檔及備份。如果因故無法按時完成電子簽章,則應使用醫事機構憑證簽章代替,並在事後完成補簽,以符合法定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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