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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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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醫療機構製作電子病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入識別碼或其他識別方式,經電腦系統確認其身分及權限相符後,始得進行。 二、增刪電子病歷時,應能與增刪前明顯辨識,並保存個人使用紀錄及日期資料。 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簽名或蓋章,以電子簽章為之。 四、病歷製作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電子簽章。 五、電子簽章後,應進行存檔及備份。
  2. 2.醫事人員因故無法於前項第四款時限內完成電子簽章時,應由醫療機構採用醫事機構憑證簽章代替;除有特殊情形外,醫事人員應於事後完成補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問題內容來看,針對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規定,可以提供以下的參考: 根據上述法條,醫療機構製作電子病歷時,應該先確認身分及權限,並在完成病歷製作後進行電子簽章,之後再進行存檔備份。如果由於特殊情形導致無法按時完成電子簽章,醫事機構應當使用醫事機構憑證簽章代替,並在事後完成補簽。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也可舉出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與電子病歷相關的證明文件,例如醫師製作的病歷紀錄,應該依據法規進行適當的簽名或蓋章,以及進行電子簽章後進行存檔及備份。如果因故無法按時完成電子簽章,則應使用醫事機構憑證簽章代替,並在事後完成補簽,以符合法定要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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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醫療機構製作電子病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入識別碼或其他識別方式,經電腦系統確認其身分及權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